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绒带机引发的商业秘密纠纷案 (2006)青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7-7-27 16:55:58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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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青民三初字第30号

  原告青岛盛风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庄华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鹏, 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永曜,该公司经理。

  被告韩忠信,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住所青岛市四方区四流南路18号1号楼104户。

  委托代理人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全,男,汉族,1982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山东省沂南县铜井镇水红峪子020号。

  委托代理人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社强,男,汉族,1976年8月7日出生,住所山西省绛县国营五四二九厂。

  委托代理人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腾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高化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盛风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风达公司)与被告韩忠信、王秀全、刘社强、青岛海腾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腾远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吴永曜,被告韩忠信、王秀全、刘社强、海腾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其提交的第一份诉状中(被告为韩忠信、王秀全)诉称,原告自主开发研制的绒带机以及后续衍生设备属原告核心技术秘密,该设备自2005年6、7月正式投产,利润丰厚。被告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约定:员工在合同期间,应严守公司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把公司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透露给他人。不主动打听、了解、传播公司的商业信息和采购渠道;使用完成的图纸、工装、模具应及时入库或移交公司主管人员,不复印、复制图纸或模具、拍摄本公司的产品照片或影像。并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二年内,不自己或协助别人仿制、改制同类型的设备。2005年10月至今,被告公然违反保密规定,租赁场地秘密仿制原告的设备,并利用工作便利,盗窃、复印原告研制的设备图纸、工艺参数、关键部件等,利用其掌握的技术秘密,生产、销售与原告司具有一致性与相同性的产品,与原告客户进行经营活动。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终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不得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在原告处所掌握的技术秘密,并不得利用原告的经营渠道、经营信息经营业务;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及诉讼、保全等费用。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青岛领航花边织带有限公司、杨密升、张秀红为被告,后撤回对上述主体的起诉。原告又申请追加海腾远公司、刘社强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返还窃取原告的绒带机零部件;返还窃取的原告的图纸等商业秘密资料。

  被告韩忠信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该被告侵犯商业秘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没有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被告盗窃、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针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王秀全口头答辩称,该被告从未盗窃商业秘密自己使用或提供给第三人使用。原告仅提供该被告在派出所的笔录一份,但承办该案的民警为将本案立案而限制王秀全自由超过24小时,但最终没有立案,因此对盗窃没有最终定型,也没有证据证明王秀全与刘社强将盗窃零件组装使用。即使是盗窃也是财产犯罪,最终公安机关没有将这些零件追回,没有证据用以认定所谓的盗窃的零件是原告商业秘密的载体,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技术秘密的载体是图纸和技术工艺,但在数次举证过程中原告都没有证据证明王秀全以何种形式盗窃过原告载有其商业秘密的载体,因此原告起诉王秀全侵犯商业秘密不能成立。

  被告刘社强口头答辩称,同意王秀全的答辩意见,并且刘社强在原告处只是工人, 没有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而且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掌握原告技术或工艺,在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更没有证据证明刘社强以何种方式窃取原告技术秘密的载体,派出所调查刘社强称其盗窃原告的几个零件,刘社强从派出所出来后到公安机关申诉称民警限制其人身自由达24小时,让其承认该事实,申诉以后公安机关没有继续调查,也没有最终定性。因此原告对刘社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海腾远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开始起诉并没有该被告,海腾远公司已经提供发票证明法院所查封的设备是海腾远公司合法购买所得,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海腾远公司设备使用原告的图纸、工艺制造而成。原告在庭前所有举证中缺乏被告盗窃原告商业秘密载体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当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四名被告共同发表了质证意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

  1、张贴于原告公司的《保密规定》照片三张,原告用以证明对所研发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该《保密规定》可以随时打印,不能证明该证据是职代会通过的规定,也不能证明该规定通知了韩忠信、王秀全、刘社强以及该三名被告知悉该规定。本院认为,作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该《保密规定》照片可以说明原告制作《保密规定》并张贴于原告公司的事实。

  2、原告分别与韩忠信、王秀全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原告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密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韩忠信违反该协议,刘社强离开原告如果要保守秘密,原告应给予补偿。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质证意见与该证据所说明问题并无关系,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产品图纸一宗及说明一宗,用以证明原告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技术秘密、工艺参数以及经营信息。被告认为原告自己提供的图纸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在第一、二次证据交换时以对被告保密为由拒不提交图纸,而是在查封海腾远公司设备以后提交,不能证明图纸是原告此前就有的,也不能说明此图纸是原告专属的,不是技术秘密。工艺参数、经营信息均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本院认为,对于本院所查封的设备绒带机本院始终采取了在案外人处保存,保存方式采取粘贴封条、加盖防雨布、防雨布外再粘贴封条的做法,在本院委托鉴定之前,上述封条未有毁损痕迹,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图纸可能来自于对海腾远公司设备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图纸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海腾远公司车间照片一宗及录像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侵权设备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客户报价及其销售人员名片”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非法泄漏并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由于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在被告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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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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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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