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武知重字第2号
原告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荷包湖工业园油沙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勋,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来利饼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
法定代表人刘启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亮,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人和顺达饼干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
法定代表人黄静波,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亮,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武汉来利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来利饼业公司(以下称广州来利公司)、广州人和顺达饼干厂(以下称顺达饼干厂)商标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2003)武知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广州来利公司、顺达饼干厂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2005)鄂民三终字第33号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期间,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文清主审、审判员陈燕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来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勋、被告广州来利公司及顺达饼干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诉称,2003年5月1日,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广州来利公司准许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使用其享有专用权的 “来利”、“瑞达” 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10年。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负责公司的全部投资,被告广州来利公司与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转由原告武汉来利公司承租,租赁期限为1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为实施“来利”、“瑞达”牌饼干的生产与销售,投入巨额资金购买生产设备,印制内外包装物,并对承租的厂房及路面进行改造。正当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的生产及销售走入正轨时,被告广州来利公司于2003年9月6日突然致函原告武汉来利公司,无故要求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停止使用“来利”、“瑞达”注册商标,并向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的经销客户致函称,“收回原告武汉来利公司 ‘来利’‘瑞达’注册商标使用权,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顺达饼干厂已脱离关系,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不能代理‘来利食品集团’所有产品的生产资格,如有销售,请经销商客户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已走上正轨的生产、销售处于停业状态,购买的机械设备及包装物无法使用,给原告武汉来利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来利”、“瑞达” 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二、两被告赔偿原告武汉来利公司无法销售的 “来利”、“瑞达”牌饼干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00元;三、两被告赔偿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已印制不能使用的包装物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制版费共计929,034元;四、两被告赔偿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对租赁的厂房及厂前道路实施改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726,915元;五、两被告赔偿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购买机器、设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57,608元;六、两被告赔偿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停产期间支付房租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00元;七、两被告赔偿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的市场前期开发费用224,3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在本案重审期间,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增加了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没有使用的香精添加剂原料造成的经济损失45,387.12元及支付待赔物资仓储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每月3000元计算,自2004年7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两项诉讼请求。
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六份: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被告广州来利公司、顺达饼干厂于2003年5月28日在《华商报》上登载的声明;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第08181号“瑞达+RUIDA”商标、第08182号“来利”图形商标许可备案证明;2003年第46期国家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材料;通达商标服务中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查询单。证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已合法取得“来利”、“瑞达”注册商标使用权。
第二组证据共三份:2003年9月20日,被告广州来利公司给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的特别致函;2003年9月21日,被告广州来利公司、顺达饼干厂及广州市来利食品集团给“来利”、“瑞达”牌产品经销商的公函;2003年10月25日,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与生生饼业经营部袁女士的谈话记录。证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顺达饼干厂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单方取消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已合法取得“来利”、“瑞达”注册商标使用权。
第三组证据共九份: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诉被告广州来利公司、顺达饼干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事项构成说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成品库存盘存表;包装物库存及制版费损失表;基本建设投资明细表;基本建设资产、设施投资明细库存盘存表;2003年5月8日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签订的关于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书”转由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全权代理的协定;2002年10月21日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2004年6月28日,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给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的函;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前期市场开发调研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因解除合同后的经济损失。
第四组证据共三份:黄静波任被告广州来利公司经理的证明材料;黄静波给刘启洪董事长的市场调查报告;2003年2月25日,黄静波起草的来利饼干市场调查报告。证明原、被告前期系合作关系。
本次发回重审期间,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补强证据: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与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库出租《协议书》及用其享有所有权的小轿车顶替房租《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为支付违约金及待赔物资仓储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广州来利公司、顺达饼干厂当庭口头共同答辩称,2002年11月5日,被告广州来利公司与张勋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成立“武汉来利食品分公司”,其中被告广州来利公司出资65%,张勋出资35%。为筹建分公司,被告广州来利公司于2002年10月21日即与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租赁合同书》,租赁该公司的闲置厂房及相关设施作为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另从其公司调拨部分原材料,购置部分生产设备,累计投入2,800,000余元,但拟成立的“武汉来利食品分公司”因故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2003年5月1日,被告广州来利公司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对拟成立“武汉来利食品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来利”、“瑞达” 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产品销售区域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事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发现,在协议约定原告武汉来利公司销售区域以外的湖南、山东、安徽以及江西省九江市等地区,有大量标注“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来利”、“瑞达”牌饼干低价销售。在经过多次电话交涉无效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遂于2003年9月正式致函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要求其停止跨区域销售及同时生产其他品牌产品的违约行为,否则将停止其注册商标使用权。双方遂引起争议,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于2003年10月诉至法院。两被告认为,两被告是基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的违约行为而终止其使用“来利”、“瑞达”注册商标的权利,与其停业没有任何直接关联,且被告顺达饼干厂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不存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问题。另本案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而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的第三至六项诉讼请求均与双方合作开办分公司的投入有关,该诉求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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