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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附有法官忠告的判决书 (2001)郑矿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7-8-13 21:26:29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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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郑州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1)郑矿刑初字第0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郑州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金西,男,出生于1955年3月15日,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汝州市物资局金属材料公司工人,住汝州市城垣路东2排9号。2000年11月7日因涉嫌绑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武振强,平顶山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超举(又名李小超),男,出生于1966年6月17日,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汝州市汝州镇塔寺沟村六组。2000年11月7日因涉嫌绑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中强,男,出生于1969年11月8日,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汝州市文峰街91号。2000年11月7日因涉嫌绑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程披荆,男,出生于1971年8月17日,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汝州市汝州镇迎宾街17号。2000年11月7日因涉嫌绑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矿检起诉字[20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西、李超举、张中强、程披荆等四人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1年3月20日向四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树伟、代理检察员刘建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西及其辩护人武振强、被告人李超举、张中强、程披荆,被害人赵书献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金西、李超举、张中强、程披荆为索取债务,伙同王四现、郭孝国等11人将居住在郑煤集团文工团大院的赵书献绑架至汝州后关押160个小时,其间李超举、张中强二人对赵书献实施了殴打,经鉴定为轻微伤,有被害人赵书献陈述、证人王爱菊、荆娟证言、四被告人及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法医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明,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陈金西、李超举、张中强为主犯,程披荆为从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金西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指使李超举、张中强殴打赵书献,且向赵书献索取的是合法债务;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机关、被害人、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据各自控辩主张,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四被告人非法限制赵书献人身自由的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四被告人及同案犯罪嫌疑人王四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四被告人共同预谋采用绑架人质手段索取债务,被告人李超举、张中强、程披荆两次来郑州矿区打听赵书献及四被告人伙同王四现等人将赵书献强行带到汝州关押并通知王爱菊送钱的经过。

  2、同案犯罪嫌疑人任景现、李豪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二人受张中强安排并伙同李超举、张中强在汝州市东关一居民住宅里看守赵书献的经过。

  3、现场目击证人荆娟证言,证明2000年10月31日上午8点多钟,从文工团外边开进一辆红色面包车,约有十几个人把赵书献拉上面包车带走。

  4、被害人赵书献陈述,证明“2000年10月31日上午8点半钟左右,我正在文工团家属楼前接水,一辆红色面包车停在我跟前,陈金西他们十几个人把我抬上车,一直拉到汝州一个没人居住的院子里。10月4日晚上陈金西让我给家里打电话,并说三天内送钱,送不到就让你家里给你收尸”。

  5、证人王爱菊证言,证明“赵书献被绑架走以后,我往陈金西家里打电话,陈说我只要把钱给他送去,他就可以让赵书献回来”,“2000年11月4日晚赵书献给我打电话,让我三天内准备四万块钱,否则就去拉尸首”。

  6、照片8幅,内容分别为四被告人绑架赵书献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一辆红色松花江微型面包车(车牌号豫D21162)、一辆蓝色富康轿车(车牌号豫D23596)及关押赵书献的房子(禄丰街西四排2号)的现场情况。

  7、郑州市公安局郑州矿区分局刑警大队证明于2001年11月7日在汝州市东关一居民住宅将赵书献解救。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时间、地点、人物、经过等主要情节上相互印证,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提出本质性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人李超举、张中强殴打赵书献的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赵书献陈述,证明“10月31日到汝州后在一水库边张中强朝我脸上打两拳;11月1日,一个个子不太高的人让我签一份贷款手续,我不签,他向我的胸部跺,又向我脸上打,他说陈金西是他表哥;11月2日下午,陈金西的表弟和一个穿灰夹克的人让我跪在地上,用棍子向我身上打,还用脚踢我的头部”。在法庭调查中,赵书献当庭指认第二被告人李超举、第三被告人张中强为打他的人。

  2、被告人陈金西、同案犯罪嫌疑人任景现、李豪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张中强在水库边、李超举、张中强在房子里殴打赵书献的情况。

  3、伤情照片三幅,内容为赵书献胸部、上臂部、背部被殴打的情况。作案工具照片一幅,内容为张中强殴打赵书献时使用的木棍。

  4、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报告书证明赵书献的伤情属钝器伤,构成轻微伤。

  5、被告人李超举当庭供述,证明“陈金西说让我打赵书献,当时我和中强都在,在家门口”。

  6、被告人张中强当庭供述,证明“是陈金西让我打赵书献,在八团附近烧烤城说的”。

  上述第1—4号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时间、地点、人物、作案工具、殴打部位等情节上相互印证,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殴打事实,予以采信。对第5、6号证据,被告人陈金西提出没有指使李超举、张中强殴打赵书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超举、张中强的供述存在矛盾,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举、张中强就“陈金西在什么地方指使二人殴打赵书献”这一基本情节的供述相互矛盾,也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对其供述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人陈金西与被害人赵书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陈金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赵书献于1999年向其贷款3万元,月息2.4%,使用期3个月。

  2、被害人赵书献陈述,证明在汝州市兴观造纸有限公司任经理期间,向陈金西借3万元用于厂里生产。

  3、书证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2.4%,使用期三个月”,落款为“兴观造纸有限公司赵书献,199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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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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