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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割闲置线路触电 供电公司同样免责 (2005)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7-8-15 19:28:16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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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民事判决均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电力公司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担责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一审再审判决认为,朱德浪受伤在2002年3月16日晚因盗割高压线而引起事故的事实,除有证人证言外,亦得到朱德浪本人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10日所颁布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因盗割电力设施而引起的触电事故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出事的电杆高十米,如没有朱德浪攀爬盗割电线的行为,即使未断电也不会引起事故。因而对朱德浪本人实施不具有合法性行为所引起的事故,不应由他人承担。电力公司在本案中已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纠正。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3)彭法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朱德浪的诉讼请求。原审鉴定费200元,由朱德浪负担。原审诉讼费12785元(电力公司已支付383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8485元,其他诉讼费4300元,合计12785元,均由朱德浪负担。

  朱德浪不服一审再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再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判决认定朱德浪盗割电力设施定性不准。朱德浪攀爬的高压线电杆在农网改造结束后没有人使用,不属于电力设施。朱德浪攀高割线是拾废旧品处理。二是电力公司不管是否为该高压线路产权人,都应将闲置的高压线作断电或拆除处理。由于该高压线路应当断电而未断电,又无安全防范设施或安全标志,是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

  彭水电力公司在二审质证时答辩称,朱德浪爬上高压电杆盗割电线造成触电伤害,损害结果应自负。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均未提出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原判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线路位于朱家店村三组一小山坡上,高压电杆地面高度约10米,在高压电杆上部,从下至上有三根角铁横担,顶端第三根角铁横担上架有三根高压电线。2001年11月农网改造结束后,只有三根高压线仍未断电。2002年3月16日下午,朱德浪携带手电筒、夹钳、绳子等工具来到此地,准备把高压线拆下来拿去卖钱,傍晚时分爬上高压电杆割线被电击致伤。事故发生后,朱德浪于2002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赔偿之诉,请求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含今后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失费合计为330556.4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高压电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损害事实不争,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朱德浪行为性质的认定和电力公司是否应对朱德浪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电力公司非该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其为原保家水泥厂安装架设的高压线路离地高度符合有关规定,故对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德浪的法定代理人以供电公司对闲置的线路应断电而没有断电,又未设置安全标志,致朱德浪误以为无电而攀上电杆割线被高压电击伤,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及的民事责任属特殊侵权责任,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如果没有免责事由,无论产权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但事故发生时,朱德浪已满14周岁,应该意识到爬上高压电杆偷割电线是禁止性行为。由于朱德浪的监护人疏于教育、监护不力,致朱德浪为获取不法利益,于2002年3月16日傍晚擅自爬上约10米高的高压电杆偷割电线造成损害,朱德浪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对电力设施产权人来说则存在免责事由,故不承担民事责任。朱德浪的法定代理人称该高压线路是农网改造结束后没有使用的闲置线路,不属于电力设施,朱德浪割电线是拾破烂作废旧品处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综上,朱德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彭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8485元,其他诉讼费4300元,合计12785元,由朱德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进

  审 判 员  周 建 华

  审 判 员  潘  斌

  二○○五年 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 华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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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触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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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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