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朱德浪,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朱家店村四组。
法定代理人冉启荷(朱德浪之父),1954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楚才伟,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重庆市彭水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寿,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丝绸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焦辉平,该清算组组长。
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朱家店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王正伍,该组组长。
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洪兵,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向尚清,男,194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朱家店村五组。
原审被告向尚华,男,194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审被告张万,男,年龄、民族不祥,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审被告肖功让,男,194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所地同上。
原审被告廖文洪,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审被告廖文光,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审被告廖文川,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审被告廖文彬,男,1966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审第三人胡光中,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朱家店村四组。
法定代理人胡文兵(胡光中之父),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审第三人王益,男,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朱家店村三组。
法定代理人张波平(王益之母),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审第三人王端才,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朱家店村三组。
原审第三人王端万,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梅(王端才、王端万之母),195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审第三人罗建华,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长滩乡桂花村五组。
法定代理人胡泽线(罗建华之母),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审第三人胡光辉,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朱家店村三组。
法定代理人代其碧(胡光辉之母),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审原告朱德浪与原审被告重庆市彭水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丝绸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朱家店村三组(以下简称朱家店村三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水泥厂(以下简称保家水泥厂)、向尚清、向尚华、张万、肖功让、廖文洪、廖文光、廖文川、廖文彬,以及原审第三人胡光中、王益、王端才、王端万、罗建华、胡光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2003)彭法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供电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2005年5月24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彭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朱德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高压线原系保家水泥厂架设,后由彭水丝绸公司下属企业保家丝厂接管。保家镇朱家店村三组以及向尚清、向尚华、张万、肖功让、廖文洪、廖文光、廖文川、廖文彬共同搭伙照明,亦属原彭水电力公司所辖管理。1997年,保家丝厂停产后,因无电照明等,经朱家店村三组与丝绸公司协商,由三组修变电房,丝厂购买变压器,并由朱家店村三组统一管理用电,直至2001年农网改造结束。之后,电力公司已将该变压器下线、跌落开关拆除,尚保留三根高压线并搭于羊头铺至保家镇主干线路上,且一直通电,但无用户使用,为闲置线路。2002年3月16日下午1时许,朱德浪与第三人一道携带手电筒、夹钳、绳子等工具至该事故现场,误认为该线路无电,遂爬上电房至高压杆横担上盗割高压线时触电受伤。两天后送入本县保家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234.50元。同月25日转入重庆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上肢电击伤5%、手4%,并于次日在该院作双臂中端裁肢术,至2002年4月4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7765.92元。2002年9月19日,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德浪双上肢毁损伤残程度为II(二)级。为此朱德浪花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732元、住宿费105元、鉴定文书打印费16.50元。诉讼中,朱德浪及其法定代理人冉启荷与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03年8月13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
原一审判决认为,涉案高压线在农网改造结束后即闲置未用,应当拆除或及时断电,彭水电力公司未尽此义务,致使朱德浪认识错误,酿成本案事故,应当担责。彭水丝绸公司、保家水泥厂既非线路所有人,亦非受益人,依法不应当担责。朱家店村三组以及向尚清、向尚华、张万、肖功让、廖文洪、廖文光、廖文川、廖文彬虽为所有人和收益人,但非其用电或维修不当所致,亦不应担责。受害人已与本案第三人和解,并已申请撤回对诸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故不再担责。朱德浪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疏于监护,致使朱德浪在盗割电线时受伤,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彭水电力公司赔偿朱德浪医疗费2700.13元,护理费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交通费219.60元,住宿费31.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7560元,合计10674.43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朱德浪对彭水丝绸公司、保家镇朱家店村三组、保家水泥厂以及向尚清、向尚华、张万、肖功让、廖文洪、廖文光、廖文川、廖文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朱德浪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鉴定费200元,由电力公司负担60元,朱德浪负担140元。案件受理费8485元,其他诉讼费4300元,由电力公司负担3835元,朱德浪负担8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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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触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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