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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触电案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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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8-15 19:30:30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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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耀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覃桥璋残疾辅助器具费至其七十岁(共198000元)不合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因被上诉人覃桥璋不能提供配制机构关于更换期限的意见,故应以每次支付18000元的方式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覃桥璋、覃新全、林琼芬答辩称:1、一审法院以70岁为止计算被上诉人覃桥璋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合情合理,充分体现了判决的公正、公平,更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和人文关怀。2、《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需要安装上、下假肢的残者,自定残之年起,分别按18岁以下的,每两年更换一次;18岁以上的,每4年更换一次(计至70岁止)的标准计算费用”。可见,关于假肢的赔偿期限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中是有明确规定的,以计算到70岁为止。本案虽不是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伤残,但在计算假肢的赔偿年限时完全可以参照该条执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韦庆贵答辩称:被上诉人韦庆贵在事故中没有责任。1、被上诉人梁兆灿违章建筑,造成事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原告佛山市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高压线内水平线工作时应向供电部门申请停电,或做好安全网,排密板或密竹不能接触电的防护措施等,再通知工人开工。由于没有做好任何安全措施,造成触电事故,故应由佛山市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被上诉人韦庆贵是做铁工的组长,不是包工头。请求法院追回被上诉人韦庆贵代垫付的有关费用。
被上诉人梁兆灿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谭耀成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陈啟明答辩称:在从梁兆灿到覃桥璋的发包、分包过程中,被上诉人陈啟明只是受雇于上诉人谭耀成,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就一审判决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每次18000元支付的问题。1、由被上诉人覃桥璋提供的一份医院治疗证明中写到:“有条件时装左上肢假肢”,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覃桥璋安装假肢是可选择性的,并不是必须安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但被上诉人覃桥璋并不能提供配置机构关于更换期限的意见,而且,也没有相关资料认为人体正常寿命的合理预期为70岁,所以一审法院以70岁为止期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并不合理。3、在被上诉人覃桥璋提供的永坚康复器械厂的证明中写到“该型假肢约四年更换一次”,其中“约四年”可以是四年零五个月或五年,所以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亦会发生相应变化,所以一审判令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至被上诉人覃桥璋70岁不合理、不公平。
原审被告佛山市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本案中被上诉人覃桥璋的受伤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广东电网公司佛山供电局答辩称:一、在本案中其没有任何过错,并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应当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案上诉人谭耀成的上诉请求是“改变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其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认为该费用的认定金额和支付方式不合理、不符合有关规定,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二审应当仅以上诉人谭耀成上诉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查,其它的问题应当依法不予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期间争议的焦点是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覃桥璋残疾辅助器具费至其七十岁是否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覃桥璋在工作中被高压电击烧伤需安装假肢,在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中已明确患者有条件时装左上肢假肢。况且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异议,故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结合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佛山市禅城区永坚康复器械厂出具的《假肢装配证明书》可确认该假肢大约四年更换一次,而原审将被上诉人覃桥璋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计算至70岁,亦符合对人体正常寿命的合理预期。因此,原审对被上诉人覃桥璋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被上诉人覃桥璋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如分期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必然会增加相关的费用,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方式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上诉人谭耀成及各赔偿义务人均无提供财产担保,所以其上诉主张不应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韦庆贵、梁兆灿、陈啟明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审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判决不合理等,属于其于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裁判内容的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9元,由上诉人谭耀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刘 雁 兵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 雪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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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触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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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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