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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触电案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7-8-15 19:30:30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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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耀成,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西南村镇南巷17号。

  委托代理人杨涛、梁远华,均是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桥璋,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乐民镇高山村委会宾州村一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新全,男,194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寨圩镇大江口村公所莲花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琼芬,女,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乐民镇高山村委会宾州村一队。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毅、庞国常,均是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庆贵,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乐民镇高山村委会民乐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兆灿,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解放西路外沙二街二巷2号。

  委托代理人戴汉楼、汤奇斌,均是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啟明,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北队村桂芳巷6号。

  委托代理人杨涛、梁远华,均是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佛山市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和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冼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汉楼、汤奇斌,均是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电网公司佛山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180元。

  负责人赖佳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峰,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秋光,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耀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梁兆灿向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集团有限公司承租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上淇村路口的面积为1.034亩的土地用于建设商铺,工程由被告谭耀成施工队承建。谭耀成施工队挂靠于被告佛山市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耀成施工队在承接工程后把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啟明施工队。陈啟明施工队又将铁工部分分包给被告韦庆贵。被告韦庆贵于2005年7月16日雇请原告覃桥璋到其工地施工。被告广东电网公司佛山供电局系发生触电事故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对该电力设施负管理和维护责任。2005年7月18日上午7时许,在无监管人员现场监管的情况下,原告覃桥璋等四人由被告韦庆贵带领,在位于禅城区南庄镇上淇村路口的被告梁兆灿的新建商铺工地二楼楼面上施工。在建商铺东面为上淇村道,在建商铺的东面墙体距离4米处有一条10KV的架空电线经过,该架空线路于2003年竣工运行,符合设计规范和安全运行要求。在建商铺二楼靠东面的阳台距离该10KV架空电线约2.3米。该施工地段属电力保护区,施工方未向供电部门提出施工申请,也未作出任何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事故发生时原告覃桥璋等人正在该工地二楼扎楼面铁,覃桥璋将一根直径为16mm的螺纹钢筋拿起搬运,搬运过程中不小心使螺纹钢筋的一端碰触东面10KV的架空电线,原告覃桥璋遭受电击伤。2005年10月20日,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杏头上淇村梁兆灿建筑工地发生触电事故的调查》,认定被告韦庆贵及其他四名施工人员均没有相关的建筑资质而进行现场建筑施工,且没有做任何的防护措施,应属违章施工。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庆贵立即护送原告覃桥璋至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故又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电烧伤,左手左前臂屈肌腱坏死、挛缩、神经损伤,软组织坏死。住院治疗期间为2005年7月18日至2005年9月15日。期间进行左前臂截肢、残端修补等多次手术。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带药出院,定期门诊治疗,有条件时装左上肢假肢。原告覃桥璋住院期间医疗费共54896.30元已由被告韦庆贵支付。被告韦庆贵并垫付原告部分家属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共计837元。2005年9月26日,原告覃桥璋委托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认定原告覃桥璋的损伤达工伤五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覃桥璋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认定原告覃桥璋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2005年10月23日,佛山市禅城区永坚康复器械厂出具了一份假肢装配证明书,认为原告覃桥璋经该单位技术人员诊断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左前臂肌电手假肢,费用为18000元,该型假肢约四年更换一次,康复训练时间需20天,住宿费每天每人30元。被告佛山市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总承包三级资质,被告谭耀成、陈啟明、韦庆贵无施工资质。原告覃桥璋系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原告覃桥璋系原告覃新全、林琼芬之子。原告覃新全、林琼芬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覃桥璋按照被告韦庆贵的指示进行工作,为其提供劳务,被告韦庆贵向原告覃桥璋给付相应的报酬,原告覃桥璋与被告韦庆贵之间已构成雇佣关系,该雇佣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韦庆贵是原告覃桥璋的雇主,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被告韦庆贵无施工资质而分包工程,承接工程后未采取适当的施工安全保障措施保护其选任雇工的施工安全,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对原告覃桥璋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雇主责任原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兆灿作为建筑工程发包人,应当审慎核查工程承包人的施工资质,被告谭耀成虽挂靠具有房屋建筑总承包三级资质的被告佛山市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其本人并不具备施工资质,而被告梁兆灿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谭耀成,并非是发包给被告佛山市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梁兆灿选择工程承包人未尽一般注意义务,其作为工程发包人应知道承包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发包人梁兆灿应对原告覃桥璋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谭耀成作为专业施工人员,其将承包工程转包给转包人时对转包人的施工资质应尽高度注意义务,故其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陈啟明属未尽其注意义务,应当知道转包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承包人谭耀成应当与雇主对雇员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啟明作为转包人,其将转包工程分包给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韦庆贵时对分包人的施工资质亦应尽高度注意义务,故其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韦庆贵属未尽其注意义务,应当知道分包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转包人陈啟明应当与雇主对雇员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佛山市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违规允许不具施工资质的被告谭耀成施工队挂靠承揽建筑工程,但其在本案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触电人身损害事件中,并不处于发包人或者分包人的地位,且其违规行为与原告覃桥璋受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不必然引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其违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体现为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与原告民事权益受损之间并无直接关联,亦无法律规定其需承担责任的情形存在,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属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之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高压电”的界定,本案系高度危险的高压电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被告广东电网公司佛山供电局作为引发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人,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不能以其对触电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对10KV高压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5米区域的界定,结合本案事故高压线电压及其与涉案建筑的空间距离,本案建筑作业区域系电力线路保护区域范围之内。根据上述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系我国现行行政法规所禁止从事的行为。而“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立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法定免责事由之一。据此,被告广东电网公司佛山供电局依法不应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因原告起诉时并未对医疗费、交通费、看护人员食宿费主张权利,被告韦庆贵虽主张其垫付了上述费用,但未提出反诉以扣减其它应赔偿的费用,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对医疗费、交通费、看护人员食宿费的项目,不予审查。原告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法医鉴定费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覃桥璋虽曾自行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工伤五级伤残,但该鉴定所适用的标准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而本案中,原告覃桥璋所受的伤害并不属于工伤,因此原告覃桥璋自行所作的伤残鉴定适用标准错误,不予采信。原告覃桥璋的伤残等级应以本院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所得的伤残鉴定结论为准,即原告覃桥璋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并以此为基准结合法定标准计算原告覃桥璋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根据原告覃桥璋伤残情况,结合医院诊断及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意见,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相关残疾辅助器具以18000元为准,该型假肢四年更换一次。至于更换年限,显然不能以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参照。因为残疾赔偿金体现的是对因伤残而丧失收入的补偿,其与劳动能力直接相关。而残疾辅助器具,体现的是对伤残肢体功能的补足,其与正常生存期间直接相关。故原告以70岁时为止期,符合对人体正常寿命的合理预期,应予支持,但原告此项请求的计算金额有误,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中的误工费部分,根据医院证明,原告覃桥璋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时间之和,即2005年7月18日至2005年10月15日。原告主张误工81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原告覃桥璋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200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1138元的标准结合原告覃桥璋的误工天数计算。关于原告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原告覃桥璋在本次触电事故中遭受六级伤残,已施行截肢手术,对原告的正常工作、生活必然造成巨大影响,原告的精神受损系根据生活常识即可确认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予以支持。综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覃桥璋因人身损害导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其收入减少进而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少,被告韦庆贵依法应对原告覃新全、林琼芬的此部分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覃新全、林琼芬此部分请求计算过高,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韦庆贵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和费用为:一、残疾赔偿金:4365.87元/年×20年×50%=43658.70元。二、残疾辅助器具费:(70岁-26岁)÷4年×18000元=198000元。三、误工费:21138元/年÷365天×81天=4690.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天=1740元。五、法医鉴定费5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覃新全3240. 78元/年×19年×50%÷2=15393.71元、林琼芬3240. 78元/年×20年×50%÷2=16203.90元。上述七项总计28518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韦庆贵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桥璋残疾赔偿金43658.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00元、误工费46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53589.50元。二、被告韦庆贵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新全被扶养人生活费15393.71元、赔偿原告林琼芬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3.90元。三、被告梁兆灿对被告韦庆贵应赔偿的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谭耀成对被告韦庆贵应赔偿的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陈啟明对被告韦庆贵应赔偿的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覃桥璋、覃新全、林琼芬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69元,原告覃桥璋、覃新全、林琼芬负担2775.30元,被告韦庆贵、梁兆灿、谭耀成、陈啟明负担599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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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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