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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爬上变压器玩耍遭电击 (2006)赣中民再终字第17号

http://www.dffy.com 2007-8-15 19:33:06 来源:东方法眼

    绿  



  宣判后,原审被告寻乌县吉潭镇古丰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违背了中级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的本意,将在此之前的生效判决全部推倒重来;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管理维护变压器和高压线的责任;该变压器和高压线是县水电局设计安装的,如不规范,应由设计安装单位承担责任;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极不公平;适用法律错误;残疾用器费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明显不当。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志明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寻乌县项山乡农业服务中心,寻乌县项山乡人民政府,寻乌县水利局,寻乌县供电局,寻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寻乌县项山乡王别电站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寻乌县项山乡农业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由潘亦卫于2006年5月8日书写的证明1张,证明其本人原系寻乌县项山乡水管站职工,乡水管隶属县水电局,本院认为个人无权出县政府部门的隶属关系和其本人是该单位职工的证明,故该证明无证据效力。庭审中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志明攀爬上变压器玩耍时,被该变压器的高压线接线端的高压电击伤致残造成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除受害人自杀、自伤;盗窃,破坏电力设施;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不可抗力外,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原审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当庭陈述变压器属古丰村全体村民所有,系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即可认定;而且有上诉人与原项山水利水电管理站订立的《农村供用电合同》中明确该变压器属上诉人所有,农电改造时上诉人所在的吉潭镇人民政府也明确将属上诉人所有的该变压器移交给被上诉人寻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佐证。故上诉人以该变压器不属其所有,无管理、维护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变压器系上世纪80年代安装,因当时并无行业标准,故安装时就存在不安全隐患,但电力部门在上世纪90年代颁布高压输变设备安装标准后,作为产权人的上诉人并未按标准要求改造,当地电力部门发现后,已书面通知上诉人应按标准要求改造,上诉人仍未采取任何措施,长期放任不符合标准要求存在不安全隐患的变压器运行,上诉人有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有的该变压器在高压运行时,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上诉人的该变压器在造成他人损害时不符合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已有过错,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志明的法定监护人承担了部分责任,上诉人再要求加重被上诉人陈志明的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按照当时国产中档普及型的最低标准计算的残疾用具费并无不当,至于受害人是否安装该种类型的残疾用具或不安装,法律并不无规定,由受害人自己的志愿决定,上诉人以要发票为凭,据实计算的理由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1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春华

  审 判 员 黄信禧

  审 判 员 刘定丰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贤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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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触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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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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