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事故现场照片6张。
4、湖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6月14日工程竣工初验报告1份。
5、证人刘冬清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刘冬清陈述:“高压归我负责管,我的职责为负责线路安全运行,对树障、房屋影响、违章建房负责管理。曹小平6月29日死亡。柳端喜做屋,3月份我就去他家告知他不能在此做屋。4月22日,我去抄表,叫柳停止建房,因此处危险。4月28日,我送了一份安全协议(整改通知)到柳端喜家,再次制止他建房。柳自己不在家,他家奶奶在家,没签字---在他家扎钢筋的前一天,我就去他家制止他建房”。
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中“经测量,高压裸铝线距平台北墙最近的垂直距离为5cm”与事实不符,且不能证明架线离地面的高度;证据9、10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事实不符;证据7与现场情况不符,且与照片冲突;证据13与本案事实无关;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出示的证据1中部分内容相互抵触;证据4是被告内部证据,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证据5不具证明力,安全协议应为双方一致意思表示,曹小平的死亡与未设立安全标志有直接因果关系,证人是一个人去通知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在庭审中,原告方还陈述了以下事实:柳端喜和曹小平在事故发生时是雇用关系;柳端喜新房框架是前几年建的(在高压电线路运行后),应该经过土管部门批准,但无证据证明;夏泽枝共有三个儿子:长子曹富平、次子曹小平、幼子周敏(已“过继”到别人家);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中“5cm”是印制错误,应为“5m”。经本院提示诉讼风险,原告方当庭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不追加当事人。
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00年10月12日,湖口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的通告》,其中有禁止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内容。2001年6月28日,湖口县供电局、湖口县土管局发布《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的通告》,其中规定: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附近建房者,须经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后,方能施工建设,否则属非法行为,禁止实行;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建房开挖土方等。两份通告均已在文桥乡(含原江桥乡)各村集中地段张贴。
2001年6月10日,湖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口县江桥乡罗垅村柳义台区(现已并入文桥乡辖区)架设的10千伏电力支线工程竣工。6月14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该支线长0.432千米,杆数6根,线型为LGJ-35,其中第3-4杆间高压裸铝线东西向跨柳义自然村外缘一片水面,距水面4米左右。此后,文桥乡罗垅村村民柳端喜在该线路第3-4杆间的水面南侧筑基,并于2005年新建住宅楼。2005年3月,文桥供电所电管员刘冬清告知柳端喜不能在此建房。4月22日,刘冬清通知柳端喜停止建房。4月28日,刘冬清送达安全协议给柳端喜同住成年家属,通知其整改。6月28日,刘冬清再次赶到施工现场喊话劝阻。柳端喜均置若罔闻。
柳端喜在建住宅楼为钢筋水泥结构平房,坐北向南,共两间。东、北两面为水面,南面、西面分别与柳细元、柳长生家为邻。2005年6月29日上午,柳端喜雇佣砖匠曹小平及左金荣、左坤金、刘小涛、柳六兰等人在一楼楼顶绑扎钢筋准备浇倒混凝土。后曹小平改到厅堂西北角楼梯间绑扎钢筋。该楼梯间中部靠北墙有一转角平台,已铺架模板。平台北墙相对平台高1.45米,相对墙外地面高3.95米,北侧水平距离1.78米、2.70米、3.15米处各有一根东西向高压裸铝线通过。8时许,曹小平与柳六兰合作从屋面搬运钢筋到楼梯间时,曹小平在转角平台处独自手持5.7米长钢筋从平台北墙窗台上方伸出,碰触10千伏高压裸铝线,曹小平当场因电击身亡。
另查明:曹小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口县文桥乡坝桥村五组农民,居民身份证编号为:360429196712152314。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且无相反证据反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曹小平碰触10千伏高压电死亡,事故段电力线路产权人为湖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2001]3号解释”)相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若能证明有法定免责事由,即损害结果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则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号解释第3条规定的具体免责事由有:不可抗力,受害人自杀、自伤,盗窃、破坏等犯罪行为,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曹小平有无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第五十四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1至10千伏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5米。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本案中,柳义台区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架设在先,柳端喜新建住宅楼在后,新建住宅楼与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水平距离远远小于行政法规规定的5米距离,恰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受害人曹小平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明知其参与施工的住宅楼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该兴建行为具有极大危险性的情况下,仍自愿承担风险,参与该住宅楼具体施工;在明知离电线只有2米左右距离的情况下,仍搬运5.7米长钢筋,结果触电身亡。湖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定免责事由,不需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方认为湖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在事故现场附近设立标志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曹小平的死亡与未设立安全标志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法律、行政法规仅要求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而事故现场并非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要求湖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架空电力线路的每一段都设立标志显然没有必要,且没有法律依据。更何况,前有县人民政府及县土管局、县供电局书面通告,后有电管员刘冬清的特别提示警告,足以令柳端喜及有关人员知悉新建住宅楼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且该兴建房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标志之目的就在提示警告,但具有普泛性,针对不特定对象,而刘冬清数次临门提示、警告、劝阻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对象特定,其行为效果在法律意义上优于设立标志行为。所以原告方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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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触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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