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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英九公务特别费案一审判决书(上)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九十六年度瞩重诉字第一号

http://www.dffy.com 2007-8-18 15:41:07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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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英九公务特别费案一审判决书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九十六年度瞩重诉字第一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马英九 男 57岁 (民国39年7月13日生)

  选任辩护人 宋耀明律师

  陈  明律师

  薛松雨律师

  上列被告因贪污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96年度侦字第3844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马英九无罪。

  理 由

  壹、公诉意旨略以:被告马英九系台北市民选第二届及第三届市长(任期自民国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为具有公务员身分之人,明知市长特别费之报支,依据行政院87 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号函及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号函之规定“以检具原始凭证列报为原则,倘有一部份费用确实无法取得原始凭证时,得依首长、副首长领据列报,但最高以半数为限”,且依据台北市政府秘书处预算书《岁出计划提要及分支项目概况表》之说明,市长特别费之用途限于“市长因公所需之招待馈赠等费用”,故市长特别费中,以市长本人所出具领据列报之部分(即无庸检具统一发票或收据等原始凭证请领之部分),仍须以有实际之公务支出为必要。讵被告马英九竟基于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担任台北市市长之职务上之机会,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止,于每月月底即提出其本人出具之领据一纸,请领次月之市长特别费半数之全额即新台币(下同)17万元,致负责审核之台北市政府秘书处会计人员赵小菁、孙蜀、庄美珍、谢鎙环、伍碧霞(按:应系伍必霞,起诉书误载)、周秀霞等人,均陷于错误,认定被告马英九于领得特别费之半数后,来日定会支出使用于预算书所指定之公务,而于次月初即将该月份之17万元汇进被告马英九于台北(富邦)银行市府分行之4112102300 09号薪资账户内(惟其中87年12月份之3万8千3百元、88年1、2月份各17万元、88年7、8月份各4万元、88年10月份3万元、88年12月份4万元及89年1月份1万3千4百元系以现金支付)。然被告马英九于领得该等金额计10,238,300元后,至多仅使用其中之3,495, 874元于公务支出,而将领得款与支出款间之差额共计6,742,426 元全数纳为己有,并向监察院申报为自己财产(申报日期分别为88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年12月24日及92年3月10日)。至92年11月下旬,台北市政府主计处接获台北市审计处92年11月19日审北处壹字第0920003269号函转审计部函指示应注意机关首长之特别费“有无于月初尚未发生即先行支付情事”后,报请市长办公室延后每月以领据请领半数特别费之时间,讵被告马英九竟仍基于前述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本件案发为止,于每月中旬时,明知该月份已有之公务数额尚未达特别费之半数,竟仍出具领据一纸请领半数特别费之全额,致负责审核之会计人员庄美珍、周秀霞等人均陷于错误,认定该月份马英九使用半数特别费之全额做公务支出之事实“已经发生”,而持续将特别费之半数汇进被告马英九之前述银行账户内(其中93年度因台北市议会决议保留特别费预算一成不得执行,故该年度以领据列报者为每月15万3千元,至于94年度与95年度则回复为每月17万元)。被告马英九于领得该等金额计5,066, 000元后,亦持续将支出款(至多633, 199元)与领得款间之差额共计4,433,801元全数纳为己有,并向监察院申报为自己财产(申报日期分别为93年12月23日、94年12月14日)。以上自87年12月至95年7月止,被告马英九计诈领得特别费总计11,176,227元。因认被告马英九,系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之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及追加刑法第134条、第342条之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背信罪嫌。

  贰、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项、第301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实之认定,应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作为裁判基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号判例着有明文;且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虽不以直接证据为限,间接证据亦包括在内,然而无论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于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者,始得据为有罪之认定,倘其证明尚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怀疑存在而无从使事实审法院得有罪之确信时,即应由法院为谕知被告无罪之判决,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号判例亦着有明文,再检察官对于起诉之犯罪事实,仍应负提出证据及说服之实质举证责任,倘其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或其指出证明之方法,无从说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证,基于无罪推定之原则,自应为被告无罪判决之谕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号判例可参。

  叁、公诉人认被告涉有贪污犯嫌,无非系以:

  一、被告马英九以领据列报之特别费计有11,176,227元,并未实际支出。即检察官(1)清查该收受特别费之被告马英九薪资账户即台北(富邦)银行市府分行411210230009号账户之所有支出情形。(2)清查被告马英九前述薪资账户以外之所有账户之支出情形。(3)清查被告马英九所有未进入银行账户之收入及其支出情形。并依罪疑惟轻原则将以上三种情形之所有支出除非能证明“非属特别费之支出”,均视为特别费之支出。认被告马英九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所有账户内与账户外之总支出,扣除业经证明与特别费无关者,至多总计有3,495, 874元得视为特别费之支出。93年1月至95年7月所有账户内与账户外之总支出,扣除业经证明与特别费无关者,至多总计有633,199元得视为特别费之支出。而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马英九计以领据列报特别费10,238,300元,扣除前述支出3,495,874元后计有6,742, 426元根本未支出;93年1月至95年7月计以领据列报特别费5, 066,000元,扣除前述633,199元支出后计有4, 433,801元根本未支出,以上总计未支出部分之1,117, 6227元即为贪污所得。

  二、被告马英九于出具领据时有不法所有之意图及诈术之实施。

  (一)财政部66年8月11日台财税字第35323号函认特别费“系因公支用,应依规定检具凭证或首长领据列报,核非个人所得,应免纳所得税”,明白指出特别费并非个人所得(财政部95年12月7日函覆本署之台财税字第09501016900号函仍维持此见解)。另查台北市政府市长特别费预算之编列,88年度一级用途别科目是特别费,二级用途别科目亦是特别费;88年7月1日至95 年度,一级用途别科目业务费,二级用途别科目特别费。而依“台北市政府秘书处各项费用明细表”及“台北市政府秘书处岁出计划提要及分支项目概况表”内容栏之说明,市长特别费均系作为市长“因公所需之招待馈赠等”之费用,且台北市地方总预算编制作业手册对特别费之定义为“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馈赠及工作活动费等费用属之”、“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馈赠、工作活动费及应实际需要核定有案之机要费等属之。”再者,台北市91、92、93、94、95年度地方总预算编制作业手册对特别费之定义为“凡机关因公所需之招待馈赠、工作活动费及应实际需要招待外宾等费用属之”。从上可知台北市长特别费之用途依规定系限于公用支出,且被告马英九长期任公职,对此等公务常识不可诿为不知。而被告马英九亦坦承其认为以领据具领部分之特别费之性质应该全部都要用于公益的用途上,而认被告马英九主观上明知特别费必须使用于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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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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