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8公开了人造板使用的涂料成份包括油料和树脂、颜料。其中树脂硬化成膜后具有硬度高、耐水、耐腐蚀、耐热、光泽好的特点。
2006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48号决定,该决定认定: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凯莱木业公司和张建忠提交的证据1至5为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文献,葛跃进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葛跃进对上述证据1至3以及证据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上述证据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此外,葛跃进对证据6、7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经调查得知,在涉及本专利的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第7371号决定),葛跃进将本案证据6和7作为反证6和1提交。其中反证6为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文献部科技图书馆”印章的复印件。反证1为《木地板技术标准汇编》,包括GB/T15036.1-2001、GB/T18102-2000以及GB/T18103-2000共三份标准,本案的证据7即为其中的GB/T18102-2000。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对其保护范围作出了清楚的限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凯莱木业公司、张建忠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证据及其组合方式为:用证据6或7或8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别结合证据1或3或4;用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证据3结合;用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证据2结合;用证据1或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别与证据8结合。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相比,证据6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强化复合地板的四层结构完全相同的层状结构,以及地板侧面的榫槽结构,其区别在于证据6未公开以下特征:(1)地板主体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和行走面两侧边缘的斜面组成;(2)行走面和斜面上分布有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由证据1公开,证据3中的地板上表面以及其边缘形成的斜面对应于上述区别特征(1)。因此与证据6和证据1或3的组合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对地板的斜面的倾斜角和深度的数值作了进一步限定。但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证据2公开了一种复合地板,其在地板主体表面侧的四边棱角部分形成轻导角,且其导角的角度为130~160度。当导角为160度时,即相当于倾斜角为20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已知斜面倾斜角的情况下,根据地板的尺寸即可以通过常规选择来确定斜面的深度,并且这种尺寸的选择并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从证据6记载的内容看,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本专利另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凯莱木业公司和张建忠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用于评价权利要求4的证据及其组合方式为:证据5与证据8或证据6或证据7结合。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8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涂清漆特征。将权利要求4与证据6相比,证据6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强化复合地板的四层结构完全相同的四层层状结构,区别在于:(1)证据6未公开地板主体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和行走面两侧边缘的斜面组成;(2)权利要求4的地板两侧有榫槽结构,而证据6的地板是四侧榫槽结构;(3)权利要求4两侧边缘的斜面上粘接固定有木纹纸层;(4)木纹纸层上固化有树脂清漆层。证据5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与上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并解决其所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与证据6和证据5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相同,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UV树脂清漆是用于地板领域的树脂清漆中常见的一种,因此该特征的引入不能给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带来实质性的影响。其次,对具体材料的限定对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不产生实质的影响。因此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葛跃进意图用反证2证明直压V型槽地板(即表层在行走面和斜面上连续覆盖),比在斜面上淋漆或覆盖转印膜具有更好的效果,然而,其不能说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上述证据相比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此反证2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本专利全部6项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4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第8148号决定及口头审理记录、第7371号决定、证据1特开2001-193267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证据2特开2002-265652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证据3特开2002-339556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证据5 W0 01/96688A1号PCT申请、证据6《强化复合地板及其发展趋势》、证据8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5.5节听证原则规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采用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在本案中,凯莱木业公司和张建忠提出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交了包括证据6在内的多份证据。葛跃进对上述理由和证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发表了意见。因此葛跃进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48号无效决定前,未将认定证据6真实性的理由向其告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6最先由葛跃进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371号决定的审理过程中提交,虽为复印件,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文献部科技图书馆”印章。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其内容与“中文期刊全文数据库”检索到的该期刊内容相符。此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凯莱木业公司和张建忠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葛跃进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葛跃进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6真实性有误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证据6所属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均为强化复合木地板。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地板主体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和行走面两侧边缘的斜面组成;(2)行走面和斜面上连续分布有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在于解决相邻的复合木地板间的高低差所形成的棱角部分易伤脚及磨损快的技术问题。而证据1揭示了一种四层结构的复合地板,在地板表面边缘加工出斜面,且保护层与合成树脂制透明膜在地板表面和斜面上连续延伸并覆盖,具有耐擦伤性和耐磨性的特点。证据1与本专利属相关的技术领域,各层结构之间采用胶粘贴的方式。本专利采用的热压工艺仅仅是达到各层结构粘贴效果的一种常规技术选择。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的构造做进一步限定,且证据6已经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的地板结构,即便在所使用的材料上存在差异,但这种差别以及因材料不同所带来的效果上的差别,在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评价中也不应予以考虑。因此与证据6和证据1的组合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葛跃进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创造性要求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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