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证据6与证据1的结合已足以得出权利1不具创造性的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无须对证据6与证据3的结合进行评审,故原审判决未对此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证据6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本专利地板主体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和行走面两侧边缘的斜面组成。(2)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地板两侧有榫槽结构,而证据6的地板是四侧榫槽结构。(3)本专利权利要求4两侧边缘的斜面上粘接固定有木纹纸层。(4)木纹纸层上固化有树脂清漆层。证据5公开了一种层压复合地板,其中由刨花板、中密度板或者是高密度板构成的芯材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纤维板;其顶部的印刷纸层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木纹纸层,其芯材下面的底层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平衡纸层;其榫槽结构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地板两侧的榫槽结构;其在地板上表面的边缘设有斜面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斜面。因此,证据5与本专利和证据6均为复合地板,属相关的技术领域。根据证据5的译文可知,该斜面上覆盖有与地板上表面的装饰层不连续的装饰层,该装饰层采用印有木纹的图案,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木纹纸层,虽然优选为印花,但并不限于此,并且应优先采用耐潮的装饰层,并且证据5在其译文第7页还记载了其采用上述斜面结构的优点在于避免了因板体之间相互接触产生的上表面的损坏。可见,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4区别特征1至3,同时记载了覆盖在斜面上的装饰层应当是耐潮的。由于证据8揭示了在需要防潮处理的木材表面涂清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技术启示下将证据5与证据6的方案结合时,很容易想到为了使木纹纸层具有耐潮的功能,而在斜面上的木纹纸上涂敷清漆的技术启示。证据5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与上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并解决其所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与证据6和证据5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葛跃进的本专利权利要求4符合创造性要求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葛跃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葛跃进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葛跃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 ○ ○ 七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迟雅娜
此文章共有4页 [上一页] [1] [2] [3] [4]
本文关键词:专利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