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跃进,男, 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常州市德威木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机械新村118幢丙单元101室。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建纲,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萍,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凯莱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镇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强锦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建忠,男, 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委李家圩9号。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伯兴、顾晓宁,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葛跃进因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8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跃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张建纲,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萍、王丽颖,被上诉人江苏凯莱木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木业公司)、张建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强化木地板”的03219595.8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月22日,专利权人为葛跃进。
针对本专利,凯莱木业公司、张建忠分别于2005年6月20日和2005年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凯莱木业公司和张建忠明确其无效理由均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2006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14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葛跃进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第8148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第8148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凯莱木业公司和张建忠提出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交了包括证据6在内的多份证据。葛跃进对上述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148号决定采信证据6的行为并不违反听证原则。
证据6最先由葛跃进在第7371号决定审理过程中提交,虽为复印件,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文献部科技图书馆”印章。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其内容与“中文期刊全文数据库”检索到的该期刊内容相符。此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凯莱木业公司和张建忠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葛跃进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这一事实进一步印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证据6的真实性认定是正确的。葛跃进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6真实性有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地板主体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和行走面两侧边缘的斜面组成;(2)行走面和斜面上连续分布有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而证据1揭示了一种四层结构的复合地板,在地板表面边缘加工出斜面,且保护层与合成树脂制透明膜在地板表面和斜面上连续延伸并覆盖,具有耐擦伤性和耐磨性的特点。证据1与本专利属相关的技术领域,各层结构之间采用胶粘贴的方式。上述区别特征已为证据1所披露,该技术手段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上述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与证据6和证据1的组合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1)地板的斜面的倾斜角α为16.5~20.5°,(2)深度h为0.55~0.65mm”。证据2公开了一种复合地板,其在地板主体的表面侧的四边棱角部分形成轻导角,且其导角的角度为130~160度。当导角为160度时,即相当于倾斜角为20度,因此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1。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为:“(1)地板的长度a为800~1285mm,宽度b为80~140mm、厚度c为8~13mm;(2)平衡纸层和耐磨纸层中的起粘接作用的成分为三聚氰胺胶;纤维板为中密度纤维板或高密度纤维板。”证据6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2,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地板尺寸的常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这种尺寸的选择并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证据6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本专利地板主体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和行走面两侧边缘的斜面组成。(2)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地板两侧有榫槽结构,而证据6的地板是四侧榫槽结构。(3)本专利权利要求4两侧边缘的斜面上粘接固定有木纹纸层。(4)木纹纸层上固化有树脂清漆层。而证据5公开了一种层压复合地板,与本专利和证据6均为复合地板,属相关的技术领域。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4区别特征1至3,同时记载了覆盖在斜面上的装饰层应当是耐潮,不透水的。由于证据8揭示了在需要防潮处理的木材表面涂清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技术启示下将证据5与证据6的方案结合时,很容易想到为了使木纹纸层具有耐潮,不透水的功能,而在斜面上的木纹纸上涂敷清漆的技术启示。因此与证据6和证据5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相同,该尺寸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1)平衡纸层和耐磨纸层中的起粘接作用的成分为三聚氰胺胶;(2)纤维板为中密度纤维板或高密度纤维板;(3)树脂清漆层所用的树脂清漆为单组份UV树脂清漆;(4)地板的长度a为800~1285mm,宽度b为80~140mm、厚度c在8~13mm。”除特征3外,其余附加技术特征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同。而UV树脂清漆是用于地板领域的树脂清漆中常见的一种,因此特征3的引入不能给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带来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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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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