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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互联网发布卖淫信息 介绍并容留妇女卖淫 (2007)崇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7-8-27 15:44:02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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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崇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后艳(别名:邹艳),女,1973 年4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本市崇文区东花市南里东区13号楼3门405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龙井乡三峡村五社);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小联,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字[2006]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后艳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后艳及辩护人郭小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5月间,被告人邹后艳在本市崇文区东花市南里东区13号楼3单元405号其暂住地通过互联网发布卖淫信息及其本人手机号码。同年5月初一天及5月25日,先后两次在上述地点介绍并容留卖淫妇女李某向都某某卖淫;5月25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卖淫妇女李某某向刘某卖淫。被告人邹后艳后被查获,证物已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邹后艳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邹后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最后一起容留卖淫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并未实施此起容留行为。其辩护人亦对此起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后艳认罪态度好,系偶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5月间,被告人邹后艳在本市崇文区东花市南里东区13号楼3单元405号其暂住地通过互联网发布卖淫信息及其本人手机号码。同年5月初一天及5月25日,先后两次在上述地点介绍并容留卖淫妇女李某向都某某卖淫。5月25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卖淫妇女李某某向刘某卖淫。被告人邹后艳后被查获,证物已起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如下证据:1、证人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上述时间两次到上述地点嫖娼的经过,并辨认出邹后艳为与其联系并带其到上述地点的人,李某为两次向其卖淫的人。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上述地点居住期间,由邹后艳通过网上及手机信息招嫖,其参与卖淫的经过,同时证实2006年5月25日下午,经邹后艳联系,后由其向嫖客刘某(经辨认)卖淫的经过。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在2006年5月25日下午,其经与手机信息中的电话联系,找到上述地点,并接受异性性服务的经过。4、证人侯晋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房屋出租的情况,并辨认出邹后艳为租其房屋的人。5、证人谢秦琼的证言,证实其与邹艳(邹后艳)均为从事网上招嫖的人员。6、证人黄文的证言,证实其妻邹后艳在上述地点租房从事网上招嫖。7、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检查案发现场并起获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8、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抓获来此嫖娼的都某某、刘某及被告人邹后艳等人的经过。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邹后艳及其辩护人对证人李某某、刘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提出异议,称上述几项证据存在矛盾,无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最后一起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被告人邹后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后艳无视国法,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介绍并多次容留他人在其暂住地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邹后艳辩解其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一起犯罪行为,其辩护人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后一起犯罪行为证据不足,建议本院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证人刘某证实,2006年5月25日下午,其经与手机信息中的电话联系,找到上述地点,并接受“异性性服务”;证人李某某证实,2006年5月25日下午,嫖客经邹后艳联系来到上述地点,后由其向嫖客卖淫,同时其辨认出刘某即为当日来此嫖娼的嫖客;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与上述时间在犯罪地楼下蹲守,先后抓获嫖客都某某、刘某的经过;被告人邹后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实该起犯罪事实成立。至于证人刘某与李某某证言中存在时间上及具体细节上的认识误差,是法律上所允许的,并不影响对该起事实的认定。被告人邹后艳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后艳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一台、键盘一个、外猫一个、手持电话机一部、手机连线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白崇伟

  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

  人民陪审员     王书文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邝  梅



  本文关键词: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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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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