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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妇女卖淫 客栈老板夫妻入狱 (2007)永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7-8-31 15:01:21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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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现场勘验记录证实了被告人何继英、卢根银容留妇女卖淫女的地点在永修县三溪桥镇三溪桥的316国道旁。

  11、辩护人提供的卖淫女占××2005年4月1日在公安机关就其年龄的陈述与被告人何继英在庭审中关于卖淫女占××2004年7月来其客栈从事卖淫时,有意隐瞒了其未满14周岁的辩解相吻合,卖淫女占××有隐瞒其真实年龄的故意。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调查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继英、卢根银先后容留七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妇女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继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卢根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继英是在不明知卖淫女占××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容留占××在其开办的怡芯园客栈从事卖淫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认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卖淫、嫖娼违法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继英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卢根银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继英的刑期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被告人卢根银的刑期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晓春

  审判员    杨汉兰

  人民陪审员    成家海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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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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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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