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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妇女卖淫 客栈老板夫妻入狱 (2007)永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7-8-31 15:01:21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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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永刑一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继英,又名何春香,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身份证号码:36042519740225372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修县三溪桥镇三溪桥村下屋组。200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彩甜,女,江西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根银,小名“银的”,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武宁县,身份证号码:36042519701004471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修县三溪桥镇三溪桥村下屋组。200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爱平,男,江西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继英、卢根银犯容留卖淫罪,于200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继英及其辩护人黄彩甜、被告人卢根银及其辩护人罗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何继英、卢根银自2004年下半年开始至2006年11月10日止,在永修县三溪桥镇三溪桥村由其夫妇经营的怡芯园客栈容留多名妇女卖淫,其中有一卖淫女2004年7月到怡芯园卖淫时未满14周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继英、卢根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继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容留卖淫罪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辩称,怡芯园客栈容留过未满14周岁的幼女占××卖淫属实,但被告人何继英不知晓卖淫女占××的实际年龄,因为占××来怡芯园客栈时自称其已满14周岁。为证明上述事实辩护人出示了2005年4月1日占××(在本笔录中用詹××)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的讯问笔录一份。

  被告人卢根银辩称,他没有参与怡芯园客栈的管理,怡芯园也没有容留过幼女卖淫。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根银犯有容留卖淫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卢根银在容留卖淫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继英、卢根银自2004年7月开始在永修县柘林镇三溪桥村(后更名为永修县三溪桥镇三溪桥村)经营怡芯园客栈。二被告人自2004年7月至2006年11月先后容留多名卖淫女在客栈内从事卖淫活动,其中卖淫女占××2004年7月到怡芯园客栈卖淫时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二被告人按卖淫方式不同与卖淫女约定分成比例,并各自将卖淫次数记录在帐本上。截止至案发,容留在怡芯园客栈的卖淫女的卖淫次数多达数千次,卖淫所得20余万元。被告人何继英在容留妇女卖淫中负责收取嫖资,并按嫖客的要求安排卖淫女。被告人卢根银在容留妇女卖淫中协助被告人何继英管理卖淫女,在有嫖客包夜时帮助接送卖淫女。

  另查明,卖淫女占××2004年7月到怡芯园从事卖淫时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年龄。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卖淫女周××的陈述,主要内容有:2004年8月的一天,一姓杜的男子以帮她介绍到超市工作为幌子,将她骗到三溪桥怡芯园客栈当卖淫女。开始她不同意的,后在怡芯园客栈老板夫妇的再三劝说下,她于2004年9月2日开始做卖淫女。她在怡芯园做卖淫女期间按算应得人民币20000余元,但何继英、卢根银夫妇只给了她人民币9000余元。怡芯园客栈有7个卖淫女。客栈内有关卖淫的事一般是由何继英负责管理,卢根银在有嫖客需要包夜时负责接送卖淫女。

  2、卖淫女刘××的陈述,主要内容有:2005年7月,她一个远房亲戚说要介绍她到永修一个超市上班,她同意了。嗣后不久,卢根银把她从都昌接来怡芯园客栈。开始她真以为是要到超市上班,后来才知道是让她做小姐(指卖淫女)。她2006年2月13日至2006年11月8日卖淫340多次,收入37000余元。怡芯园客栈内有关卖淫的事一般由何继英负责,有嫖客包夜则由卢根银负责接送卖淫女。

  3、卖淫女余××的陈述,主要内容有:2006年2月的一天,她被一个男子从都昌接到永修县柘林镇三溪桥村怡芯园客栈做小姐(指卖淫女),她从2006年2月25日起至2006年11月7日止共卖淫240多次。

  4、卖淫女曹××的陈述,主要内容有:她是2005年2月被别人以招工的名义骗到怡芯园客栈来做卖淫女的。她2005年2月至2005年8月卖淫140多次;2006年2月至2006年11月卖淫220多次,卖淫收入39000余元,但她仅得到2000元左右,余款都被客栈老板克扣了。怡芯园客栈有7个卖淫女。怡芯园客栈内的事务如管理卖淫女、收取嫖资,由何继英负责,有嫖客包夜则由卢根银负责接送卖淫女。

  5、卖淫女余××的陈述,主要内容有:2006年2月,有一男的说要介绍她到永修一个超市工作,她同意了。嗣后,大约过了半个月,怡芯园客栈的老板卢根银就开车把她从都昌接来永修县柘林镇怡芯园客栈做小姐(指卖淫女)。自2006年2月至2006年11月,她共卖淫560多次,卖淫收入53000余元,其中她得了3000余元。

  6、卖淫女占××的陈述,主要内容有:她是2004年的下半年经一个篾匠介绍来怡芯园客栈的,开始是说让她来超市打工的,在怡芯园客栈住了半个月后,老板娘何继英要她做卖淫女,她同意了。当时她未满14周岁,但老板娘何继英问她年龄时她当时骗老板娘说是1990年5月21日出生的已满14周岁。她2004年7月29日至12月30日卖淫220多次;2005年元月至同年8月19日卖淫280多次;2006年卖淫570多次。

  7、被告人何继英的供述,主要内容有:怡芯园客栈是以她为业主报工商登记的,但营业执照至今没有颁发给她。怡芯园客栈主要由她负责管理,接待过往司机和游客,客栈内容留有7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卢根银有时也帮她照料一下。在7名卖淫女中,占××和周××是2004年由一个叫杜聋子的人从都昌带来的。卖淫女卖淫所得的钱都是由她收取并保管的。侦查人员在怡芯园客栈扣押的笔记本是她用来记录卖淫女卖淫情况的。

  8、被告人卢根银的供述,主要内容有:他和他妻子经营的怡芯园客栈从2004年9月就开始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先后有7名卖淫女在客栈内卖淫。客栈是由他老婆管理的,嫖客付的嫖资也是由他老婆收取并记帐,他只是在他老婆忙不过来时帮帮忙,有时负责接送卖淫女外出包夜。

  9、侦查人员从怡芯园客栈查获并扣押的记录本记载了容留在怡芯园客栈的7名卖淫女的卖淫次数和卖淫收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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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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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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