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崇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刘向欣,男,34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美丽新世界小区8号楼3单元601号。
被告人强建银,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靖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靖远县东湾镇瓜园村(户籍所在地)。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8月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6]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建银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向欣以要求被告人强建银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建银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向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日1时许,被告人强建银伙同李小民(另处理)在本市崇文区景泰路11号溢香居饺子馆就餐时,酒后滋事,拒不支付餐费,将该餐馆老板刘向欣打伤。经医院诊断:刘向欣右环指伸肌腱断裂,近指尖关节囊破损。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强建银后被抓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强建银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向欣要求被告人强建银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311.80元。
在庭审中,被告人强建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1时许,被告人强建银伙同李小民(另处理)在本市崇文区景泰路11号溢香居饺子馆就餐时,酒后滋事,拒不支付餐费,将该餐馆老板刘向欣打伤。经医院诊断:刘向欣右环指伸肌腱断裂,近指尖关节囊破损。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强建银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强建银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向欣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共计人民币13311.80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原告人刘向欣向本院提供了相关单据,经当庭质证,强建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建银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强建银在审理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有认罪表示,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理应依法赔偿,审理中,被告人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强建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强建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向欣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一十一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三、随案移送的碎玻璃杯、啤酒瓶碎片,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白崇伟
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
人民陪审员 王书文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邝 梅
本文关键词: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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