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锡珍,女,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准格旗薛家湾雪梅里8号楼2单元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永秀,女,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大佛段正街268号。
委托代理人邱光耀,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永珍,女,194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大佛段正街254号。
上诉人赖锡珍、赖永秀与被上诉人赖永珍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赖锡珍、赖永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对赖锡珍、赖永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光耀、赖永珍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赖锡珍、赖永秀、赖永珍系胡素清与赖银华的亲生女儿。胡素清与赖银华结婚后,建有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大佛段正街254号住房一幢,当时赖锡珍、赖永秀、赖永珍都在该房居住。1966年赖银华死亡后,因该房屋破旧不便居住,1969年胡素清与赖永珍共同出资,赖锡珍、赖永秀当时年纪小,但也共同出力打土砖,将原旧房一幢拆除,重新建成新房一幢,该房建成后,在重庆市南岸区房管局登记为胡素清的房屋所有权。2001年12月7日,胡素清因病死亡,但在胡素清生前,于2000年8月7日本人到重庆市南岸区大佛段街道四段居民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本段居委会副主任李帮禄代书写了遗嘱一份,遗嘱主要内容明确将胡素清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大佛段正街254号住房一幢指定由赖永珍继承,但赖永珍应给付两个妹妹,即赖锡珍、赖永秀现金各3000元。所立书面遗嘱上有遗嘱人胡素清的印章及指纹以及居委会和大佛段街道办事处公章及刘家容、李帮禄在场见证。
一审法院认为,胡素清生前与赖锡珍、赖永秀、赖永珍共同新建住房一幢,其中由胡素清与赖永珍共同出资,赖锡珍、赖永秀共同出力建房的事实存在,该房建成后,房屋产权归胡素清所有,当时所有家庭成员均无异议。若干年后,胡素清采用代书遗嘱方式,将自己生前的财产住房一幢指定由法定继承人赖永珍一人继承,是胡素清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遗嘱继承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但遗嘱中指定房屋一幢由赖永珍继承而赖永珍给付赖锡珍、赖永秀现金各3000元也是该遗嘱的附属条件,必须同时履行。据此,判决:1、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大佛段正街254号住宅一幢建筑面积35平方米归赖永珍所有。2、由赖永珍给付赖锡珍、赖永秀人民币各3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20元,其他诉讼费1695元,合计5175元,由赖永珍负担5515元,赖锡珍负担100元、赖永秀负担100元。现由赖永珍为赖锡珍、赖永秀各垫付1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赖永珍给付赖锡珍、赖永秀现金中扣除。
赖锡珍、赖永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请求改判,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代书遗嘱不真实,属无效遗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胡素清生前与赖锡珍、赖永秀、赖永珍共同新建住房一幢,其中由胡素清与赖永珍共同出资,赖锡珍、赖永秀共同出力建房的事实存在,该房建成后,房屋产权归胡素清所有,当时所有家庭成员均无异议。后胡素清采用代书遗嘱方式将重庆市南岸区大佛段正街254号住房一幢指定由赖永珍继承,是胡素清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遗嘱继承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遗嘱中指定房屋一幢由赖永珍继承而赖永珍给付赖锡珍、赖永秀现金各3000元也是该遗嘱的附属条件,必须同时履行。上诉人认为代书遗嘱不真实、无效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二上诉人赖锡珍、赖永秀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进
审 判 员 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 袁 文
二00七 年 七 月 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柯言
本文关键词: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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