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日夫,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身份证号:3310041982072118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青龙东路1区74号。因本案于2007年3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琴云,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日夫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丹丹、被告人王日夫及其辩护人金琴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日夫在台州市路桥区太阳岛酒吧喝酒时,因见徐庆华与方小惠开玩笑而不满,遂与徐庆华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王日夫用水果刀将徐庆华及其朋友朱小会刺伤。经法医鉴定,徐庆华、朱小会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日夫赔偿给被害人朱小会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000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小会已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日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庆华、朱小会的陈述;证人卢冰、何卫春、朱海君、江明、刘志伟、冯晨晨、林启敏、王锋、刘玉玲、潘凤庭、罗洪毅、黄杰、潘宾宏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日夫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日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一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的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日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德
审 判 员 黎 利 荣
人民陪审员 朱 秀 君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文关键词:故意伤害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