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被告人陈记新等人离开长沙后,被告人陈志明打电话要被告人陈石清将其留在广东的摩托车托运到长沙并赶至长沙会合共同抢夺作案。2005年8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志明、陈志军骑摩托车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路“名门装饰店”门前,陈志军骑车,陈志明动手抢走被害人伍琳装有现金600余元及1台价值1050元的“索爱”T618型手机等物品的手提包。事后,二人平分赃款并均已挥霍。案发后,“索爱”T618型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伍琳。
5、2005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志明、陈志军、陈石清三人骑车窜至长沙市人民路德政园附近的建设银行旁,陈志军下车寻找抢夺对象。当其发现被害人鲁敬华夫妇提着包从银行出来时,立即打电话通知陈志明和陈石清,陈石清随即驾驶摩托车搭乘陈志明尾随鲁敬华夫妇至附近人行道上,陈志明动手抢走鲁敬华装有现金7000余元和1台价值20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的提包。事后,陈志军分得赃款1500元,陈石清与陈志明各分得2500元,其余赃款已被三人共同挥霍,所抢手机则被陈石清丢弃。
6、2005年8月3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陈石清、陈记钊骑车窜至长沙市芙蓉路贺龙体育馆摩天轮附近。陈记钊骑车,陈石清动手抢走被害人曾红装有现金6000余元的提包。事后,二人平分赃款并均已挥霍。
7、2005年9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志明、陈志军骑车窜至长沙市芙蓉区窑岭东北角路段,陈志军骑车,陈志明动手抢走被害人张金波装有现金400余元及1台价值540元的“TCL”788型手机的提包。事后,二人平分赃款并均已挥霍。案发后,“TCL”788型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金波。
8、2005年9月1日,被告人陈记新伙同高家驹、刘镜全预谋利用摩托车到湖北武汉市实施抢夺,陈记新将摩托车托运往武汉。同月4日,陈记新等三人乘坐广州至长春的T124次列车前往武汉途中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莫建平、王勤发、时功锐(王勤发的丈夫)、伍静、程果、罗志强、伍琳、鲁敬华、曾红、张金波的陈述,其中:1)被害人莫建平证明2005年3月9日下午4时许,其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茶叶城门前路段被二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其提包,包内装有现金34000余元等;2)被害人王勤发、时功锐证明2005年8月11日晚9时许,二人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桥南家电城附近被二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提包,包内装有现金7000余元及1台手机等;3)被害人程果、伍静、罗志强证明2005年8月18日上午10时许,三人在长沙市三湘大市场电器城附近的农业银行提取现金50万元,当三人从银行出来行至停在银行旁电器城5栋60号门前的车边,程果开车门时,有二名男子突然骑摩托车窜出,抢走程果手中所提的装有现金50万元的提包;4)被害人伍琳证明2005年8月25日晚8时许,其在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路“名门装饰店”门前被二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提包,包内装有现金600余元及1台“索爱”T618型手机等;5)被害人鲁敬华夫妇证明2005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二人在长沙市人民路德政园附近的建设银行旁的人行道上被二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提包,包内装有现金7000余元及1台“摩托罗拉”手机等;6)被害人曾红证明2005年8月31日下午6时许,其在长沙市芙蓉路贺龙体育馆摩天轮附近被二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提包,包内装有现金6000余元等;7)被害人张金波证明2005年9月3日13时许,其在长沙市芙蓉区窑岭东北角路段被二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提包,包内装有400余元及1台“TCL”788型手机等。
2、证人夏文元(惠华货运店职员)、李芳(武汉市祥源货运公司职员)、陈观连(王社水之妻)、陈石松(陈志坤之父)、陈焯光(陈志坤的朋友)的证言,其中:夏文元证明2005年8月18日晚9时许,陈记新托运摩托车回广东的事实;李芳证明收到陈记新从广东托运至武汉的摩托车的事实;陈观连证明王社水在2005年8月19日回家后给了其2万余元,还为其买了一根金项链的事实;陈石松证明陈志坤在2005年8月19日回家后交给其4.3万元的事实;陈焯光证明陈志坤在2005年8月19日借给其5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陈记新辨认第一笔抢夺作案地点的笔录,陈石清辨认第五、六笔抢夺作案地点的笔录。
4、搜查被告人王社水及陈志坤家的笔录及扣押清单、从证人陈观连等处扣押赃款赃物的笔录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及相关购买凭证、被害人伍静的收条,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社水家中及亲属处共追回赃款173720元及用赃款购置的金项链一根;从被告人陈志坤及亲属朋友处共追回赃款93000元及用赃款购置的金项链1根、手机1台、摩托车1台;上述赃款266720元及赃款购置的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伍静。
5、在“三良”酒店8419房(抓获被告人陈石清等人的地点)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及领条,证明从陈石清等人租住的“三良”酒店当场搜缴了被害人伍琳、张金波的手机并分别已发还给二被害人。
6、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长开价鉴字(2005)第346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伍琳被抢的“索爱”T618型手机价值1050元;被害人鲁敬华被抢的“摩托罗拉”手机价值200元;被害人张金波被抢的“TCL”788型手机价值540元。
7、在武汉祥源物流公司扣押陈记新抢夺作案用的摩托车的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在长沙市马王堆疗养院扣押陈记钊抢夺作案用的摩托车的扣押清单、在南方明珠大酒店扣押陈志明抢夺作案用的摩托车的扣押清单及上述三台摩托车的照片。
8、被告人王社水、陈记新、陈志坤、陈石清、陈志明、陈志军、陈记钊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记新、陈志明的前科证明材料,证明七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陈记新、陈志明的前科情况。
9、被告人王社水、陈记新、陈志坤、陈石清、陈志明、陈志军、陈记钊的供述,其中:1)被告人王社水、陈记新关于第一笔抢夺的时间、地点、抢得财物所作的供述与被害人莫建平的陈述相吻合;2)被告人王社水、陈记新关于第二笔抢夺的时间、地点、所抢财物所作的供述与被害人王勤发、时功锐的陈述基本吻合;3)被告人王社水、陈志坤关于第三笔抢夺使用陈记新的摩托车及作案的时间、地点、抢得财物所作的供述与被害人伍静及程果等人的陈述相吻合;被告人王社水、陈志坤还供称,2005年8月17日晚,曾与陈记新等人商议分组抢夺并约定先由王社水、陈志坤于次日上午骑陈记新的摩托车外出抢夺,而陈记新的供述也与王社水、陈志坤的上述供述相吻合;4)被告人陈志明、陈志军关于第四笔抢夺的时间、地点、抢得财物所作的供述与被害人伍琳的陈述基本吻合;5)被告人陈志明、陈志军、陈石清关于第五笔抢夺的时间、地点、抢得财物所作的供述与被害人鲁敬华夫妇的陈述相吻合;6)被告人陈石清、陈记钊关于第六笔抢夺的时间、地点、抢得财物所作的供述与被害人曾红的陈述基本吻合;7)被告人陈志明、陈志军关于第七笔抢夺的时间、地点、抢得财物所作的供述与被害人张金波的陈述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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