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告人陈记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记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抢夺,不应对该笔抢夺承担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陈记新没有到达作案现场,但根据被告人陈记新、王社水、陈志坤的供述,第一,在此次抢夺之前,被告人陈记新参与策划,并约定次日早晨由被告人王社水、陈志钊骑陈记新的摩托车外出抢夺;第二,此次抢夺,被告人王社水、陈志坤也是骑陈记新的摩托车实施的。上述事实表明,在此次抢夺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记新不仅参与了共谋,且为此次抢夺提供了作案工具,为被告人王社水、陈志坤顺利实施抢夺提供了有利条件,因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社水、陈记新、陈志坤、陈石清、陈志明、陈志军、陈记钊相互纠合,骑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其中,被告人王社水、陈记新、陈志坤抢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石清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陈志明、陈志军、陈记钊抢夺数额较大。被告人陈记新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在第三笔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该笔犯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社水、陈记新、陈志明、陈志军在一年内抢夺作案三次,情节严重,均应从重处罚。七名被告人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情节严重,均应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王社水、陈记新、陈石清、陈志明、陈志军、陈记钊提出的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六被告人利用机动车辆流窜作案,犯罪情节恶劣,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三)、(四)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社水犯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记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志坤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石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志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4日起至2008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志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4日起至2008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记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4日起至2007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继续追缴七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祖 湖
代理审判员 苏 诞 阳
代理审判员 向 丹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奇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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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抢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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