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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行政拘留状告公安分局败诉 (2006)路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7-10-16 8:35:57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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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6)路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倪素萍。

  委托代理人胡卫兵(特别授权)。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

  法定代表人蒋财政。

  委托代理人葛志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晓阳。

  第三人梁景顺。

  原告倪素萍不服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06年3月9日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5月17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此案进行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2日立案,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梁景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倪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兵,被告法定代表人蒋财政及委托代理人葛志鹏、潘晓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于2005年10月10日对原告作出黄公(治)行决字〔2005〕第34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倪素萍于2005年9月21日上午7时50分左右在黄岩区政府大楼西面电梯内用拳头殴打梁景顺右下胸,致梁景顺轻微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倪素萍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处罚行为程序合法;2倪素萍讯问笔录两份,梁景顺、邬利斌、管志勇、徐文逸、朱红萍、王贺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倪素萍9月21日殴打梁景顺的事实;3、易康宁、张银良、郑林义、章琴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倪素萍9月19日辱骂梁景顺的事实;4、被讯问人和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共11份,证明以上人员的身份情况;5、《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及两份鉴定人身份证明 ,证明梁景顺构成轻微伤的事实;6、《关于要求暂缓执行的申请报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通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证明倪素萍暂缓执行的事实;7、《情况说明》,证明倪素萍9月30日到法医室鉴定的情况;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已经行政复议;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提供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倪素萍诉称,2005年9月21日上午其去黄岩区政府大楼上班,与黄岩区纪委常委梁景顺同乘一电梯。原告站在梁景顺的前面,梁景顺在其背后推撞了她一下,原告遂用右手反挡了一下,事实简单而细小。2005年10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原告认为自己力量弱小,从推当的角度、力度及部位分析不可能对梁景顺造成轻微伤,要求对电梯录象进行复查并对梁景顺的损伤情况重新进行法医鉴定。而且梁景顺辱骂殴打原告也应受相应的处罚。请求法院撤销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作出的黄公(治)行决字〔2005〕第349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录象资料一份,证明9月21日上午电梯内发生的事实。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5年9月21日上午7时50分许,倪素萍与梁景顺在区政府大楼西面电梯内相遇,两人发生推搡后,倪素萍用拳头殴打梁景顺胸部,造成其轻微伤害。以上事实有倪素萍、梁景顺及当时在场的徐文逸、邬利斌、王贺来、管志勇、朱红萍等人的笔录和梁景顺的伤势鉴定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二、被告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五日拘留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7、8,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自己于9:05-9:45所作的讯问笔录无异议,对15:05-15:35所作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中对自己要求验伤的记录与事实不符。对梁景顺的笔录,原告认为笔录中对19日发生的事实描述不真实,对21日发生的事实描述不完整。对邬利斌、管志勇、徐文逸、朱红萍、王贺来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笔录中对21日发生的事实描述不完整。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该情况说明无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该记录与事实不符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告对自己所作的第二份讯问笔录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21日的录像资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各被询问人凭记忆对21日发生的事实所作的笔录与录像资料反映的事实相比,虽然不够完整,但能够相互印证。综上,本院对以上证据(即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四份笔录中描述的19日原告辱骂第三人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时并未将这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且这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伤势并不构成轻微伤。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是根据公安部的推荐性标准作出的,并已告知原告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可在3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暂缓执行的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质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开始实施,本案尚处诉讼阶段,应当适用新法。被告认为,该行政处罚是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的,不能适用新法。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查明,2005年9月21日上午7时50分左右,原告与第三人同乘黄岩区政府大楼西面电梯上班。原告随第三人进入电梯后,站在第三人前面,其后背有碰到第三人,第三人遂用左手背将原告推出,原告转身出拳殴打第三人右下胸。当日8时30分第三人向被告报案,并在被告治安大队法医室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右胸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向原告及当时电梯内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告知了第三人的人体损伤鉴定结论。2005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致其轻微伤害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于2005年12月12日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具有作出本案治安行政处罚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根据第三人报案,依法立案后,传唤、讯问倪素萍,并对事发时在场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最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右下胸一拳造成轻微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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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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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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