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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缆线被判六年 (2007)渝五中刑终字第 170 号刑事裁定书

http://www.dffy.com 2007-10-16 8:50:59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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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雒世良提出原判区分主从犯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在破坏电缆和光缆线的过程中,雒世良和吴忠明、庞文富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并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刘圣银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故雒世良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雒世良的辩护人提出雒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捉获经过证实,雒世良归案后,指引公安机关查获收购赃物的曾祥四,但无证据证明曾祥四的行为构成犯罪,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雒世良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雒世良和原审被告人吴忠明、庞文富、刘圣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共同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缆线的过程中,破坏正在使用的光缆线,造成 10000 余用户通讯中断达 3 小时以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雒世良和原审被告人吴忠明、庞文富、刘圣银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均应依法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雒世良和原审被告人吴忠明、庞文富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圣银系从犯,依法可对原审被告人刘圣银减轻处罚。又鉴于原审被告人吴忠明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亦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上诉人雒世良和原审被告人吴忠明、庞文富、刘圣银犯破坏公用通信设施罪的罪名错误,上诉人雒世良、原审被告人吴忠明、庞文富、刘圣银的行为依法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雒世良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雒世良提出原判区分主从犯不当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雒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卢俊莲

  代理审判员       蒋学武

  代理审判员       钟宇斐

  二○○七年 六 月 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思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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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破坏电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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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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