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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找小姐包夜为名拘禁强奸女子被处罚 (2007)路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7-10-29 9:11:55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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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子飞,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白庙镇净堂行政村孙庄52号。2005年6月28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6年10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子飞犯非法拘禁、强奸罪,于200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王子飞经预谋,以找小姐包夜为名将时某某带至路桥区万象旅馆305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王子飞与时喝酒,并殴打时致其轻微伤,后趁时酒醉之机,将时带至安徽省全椒县大墅镇其父母处,限制人身自由达36小时,在拘禁期间即10月21日凌晨,强行与时发生性关系一次。并提供了被告人王子飞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前科书证等证据加以印证。认为被告人王子飞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强奸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子飞辩称带时某某去安徽见父母是与时说好的,没有实施非法拘禁,在安徽父母处时某某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子飞事先预谋要将一女子用酒灌醉后带至安徽省全椒县见其父母。2006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子飞在台州市路桥区万象旅馆登记了305号房间,并买来4瓶劲酒。18时许,被告人王子飞来到路桥区泰隆街779号美容院以找小姐包夜为由将时某某带至万象旅馆305号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王子飞与时喝酒,又借故殴打时眼部、脸部及背部等处,致时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王子飞趁时酒醉之机,将时带出旅馆,并乘车将时带至安徽省全椒县大墅镇其父母暂住处,限制时的人身自由达30余小时,直至21日6时许被王有家等人解救。在时某某被拘禁期间,即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子飞在其父母暂住处,在没有征得时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与时发生了性关系一次。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时某某关于10月19日晚,她被一男子以包夜为由带至一旅馆,在旅馆内,那男子与她喝酒,并殴打她,她因酒喝多了就睡着了,到第二天早上,她发现自己已被带到了安徽全椒那男子的父母处,那男子一直跟着她、看着她,在10月21日凌晨,那男子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她迫于无奈,只好与那男子发生了性关系的陈述;证人时红霞关于接到时某某的电话,称她被带到了安徽全椒大墅,要求去救她的证言;证人王有家、焦炜关于其来到安徽全椒大墅将时某某解救出来,并将非法拘禁时的男子抓获的证言;证人杨美香关于时某某被一男子以包夜为名带出后当晚没有回来,后接到时的求救电话的证言;证人彭孝芝关于看到305的房客将一醉酒的女子带出旅馆的证言;证人李绍杰关于其曾教同监室的王子飞如何翻供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子飞前科书证及被告人王子飞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子飞目无法纪,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30余小时,且在拘禁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强奸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子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子飞辨称时某某跟其去安徽及在安徽与其发生性关系均是自愿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子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德

  审  判  员     黎  利  荣

  人民陪审员     朱  秀  君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本文关键词:强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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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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