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永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田丰,男,1981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码430124198103058671,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湖南省宁乡县道林镇河清村黄泥塘组20号。2007年5月3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
被告人粟来青,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码43012419760316867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宁乡县道林镇河清村青山湾组4号。2007年5月3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0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田丰、粟来青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田丰、粟来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中旬,黄冬云(在逃)邀集潘田丰、粟来青来到永新县购买樟树销往外地。4月26日三人来到怀忠镇茶源村,以500元、600元、700元的价格,分别在贺明朵、刘九莲、韩优洲家购买了三棵香樟树,并雇请黄文大、蒋建超、夏国强三人采挖,5月2日晚在装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扣押。经鉴定,这三棵樟树均为香樟树,折活立木蓄积5.699立法米。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但属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田丰、粟来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有异议,均提出对法律不懂,且是别人叫来的,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中旬,黄冬云邀集被告人潘田丰、粟来青来到永新县购买樟树销往外地。4月26日,三人来到怀忠镇茶源村,以500元、600元、700元的价格,分别在贺明朵、刘九莲、韩优洲家购买了三棵香樟树,并雇请黄文大、蒋建超、夏国强三人采挖,5月2日晚在装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扣押。经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这三棵樟树均为香樟树,折活立木蓄积5.699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印证:
1、被告人潘田丰供述:2007年4月26日,我和黄冬云、粟来青三人来到茶源村买好了二棵樟树,一棵是贺明朵家的,价格500元,一棵是刘九莲家的,价格600元,后我们回宁乡去了。4月28日我们三人从家里带来三个采挖民工。当我们在采挖樟树时,韩优洲找到我们买他家的樟树,又以700元价格买了一棵。这三棵樟树全部采挖出来后,5月2日开始装车,结果被森林公安机关截获,我和粟来青被扣,黄冬云逃跑了。
2、被告人粟来青供述:2007年4月26日我和黄冬云、潘田丰三人在茶源买樟树,27 日回去了。28日带了三个人来采挖,5月2日装车结果我和潘田丰被扣,黄冬云逃走了。
3、证人贺明朵证实:2007年4月26日我家卖了一棵樟树给湖南刘少奇家里的人,价格500元。
4、证人刘九莲证实:我家4月27日卖了一棵樟树,胸径约60公分,价格600元。
5、证人韩优洲证实:4月28日我卖了樟树给湖南老板,价格700元。
6、证人黄文大证实:4月28日,潘田丰请了我们三人来永新挖樟树,六天挖了三棵樟树。
7、证人蒋建超证实:4月28日,潘田丰、粟来青和我们三人一起到永新茶源,黄冬云已经在那。我们从4月29日挖到5月2日,共挖了三棵樟树。
8、证人夏国强证实:这次老板是潘田丰、黄冬云和粟来青。我们民工也是三个,是4月29日开始挖,到5月2日为止,挖了三棵樟树。
9、采挖现场图及扣押的三棵樟树的摄影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10、鉴定报告及鉴定人资格证明。
11、被告人潘田丰、粟来青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潘田丰出生于1981年3月5日;被告人粟来青出生于1976年3月16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田丰、粟来青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香樟树三棵,折活立木蓄积5.699立法米,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潘田丰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适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田丰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出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粟来青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5月3日起至2009年5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文 奇
审 判 员 刘 利 风
审 判 员 王 跃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靛 艳
本文关键词:非法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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