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业钊,男,34岁(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江安县仁和乡会龙村少兴榜组。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5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2月15日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业钊犯容留卖淫罪,于200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业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业钊于2005年8月3日14时许,在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其承租和经营管理的新燕理发店内,容留刘某(女,20岁)和蒋某某(女,21岁)向王军(男,年龄不祥)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抓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文业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业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军、刘某、蒋某某、龙霞、曾小芳、王小琴、白立忠、朱贵山的证言,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文业钊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业钊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业钊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文业钊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业钊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5日止,先行羁押九日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卫东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德强
本文关键词: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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