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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琐事产生矛盾 匕首捅人致胃破裂 (2007)威环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7-11-8 15:44:32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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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威环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力全,男,1990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汉族,初中文化,系威海北洋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住威海市环翠区草庙子镇蒋家庄村304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于国胜(系被告人于力全之父),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草庙子镇蒋家庄村304号。

  法定代理人刘增珍(系被告人于力全之母),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草庙子镇蒋家庄村304号。

  辩护人高晓辉,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力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于培东之法定代理人夏红英及诉讼代理人姜春俊,被告人于力全及其法定代理人于国胜、刘增珍、辩护人高晓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于力全在威海北洋职业技术学校押运班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于培东产生矛盾,被告人于力全持匕首捅中被害人于培东腹部,致于培东胃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培东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告人于力全作案后,立即向所在学校老师交出作案工具,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力全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培东的陈述、证人于涛、梁志敏、宫芃、王玉祥、付宏娟的证言、物证凶器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于力全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于培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于力全的法定代理人除赔偿被害人于培东的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600元,已全部履行,得到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力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力全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力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力全犯罪后立即向所在学校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力全系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当庭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于力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为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合议庭对其进行了法制、亲情教育,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较深刻的认识,并表示悔改。且其法定代理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于力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力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英

  审  判  员  于 永 智

  人民陪审员  孙 树 民

  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萍



  本文关键词: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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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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