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纯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在中电国合公司工作,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收的钱是利润,领导也都知道,认定其受贿数额有误,其没有受贿人民币90万元。其有立功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刘纯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原判对刘纯受贿的数额存在着重复认定的问题。原判认定其他人受贿的数额应从刘纯收受的人民币70万元中扣除,刘纯只应对其留下的部分负责。2、原判认定刘纯受贿卖房所得的人民币20万元证据不足,陈国利给予刘纯的钱是刘纯对此房的装修费用,陈国利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据不足为凭,龚亚丽的证言不符合情理。3、刘纯在单位是临时聘用人员,其没有公职,也不从事公务,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公职,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认定。4、刘纯揭发其他人员受贿属立功行为,其还揭发一起盗窃案件,原判未体现。5、刘纯积极坦白交代了自己的问题,并揭发他人犯罪,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6、原判向刘纯追缴人民币66万元是错误的,陈国利给予刘纯的人民币20万元不应列入追缴款项中;刘纯向王领借了一张人民币178万元的支票入到中电国合公司的帐上,此款弥补了中电国合公司的业务亏损,应与赵嵩给予刘纯的人民币70万元折抵。
刘纯的辩护人向二审法庭提交了证人王领于2007年4月18日写的自书证词和转帐支票复印件;2005年7月7日检察机关向陈国利取证的证言。拟证实,陈国利给予刘纯的人民币20万元是刘纯对此房的装修费用;刘纯曾向王领借了一张人民币178.7万元的支票用于偿还中电公司的债务,此款入到中电国合公司,应与赵嵩给予刘纯的人民币70万元折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建房的上诉理由是:其未收受刘纯给予的贿赂,其不构成受贿罪。
马建房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马建房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建房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军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均为:1、原判认定其收受刘纯给予的本田雅阁轿车的事实不符,此车是姚军廷向刘纯购买的,且已通过帮助刘纯垫资修车的方式实际支付给刘纯人民币11万余元,刘纯实际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近人民币8万元。2、姚军廷主动坦白了刘纯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属自首情节,并退赃人民币10万元,原判对姚军廷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姚军廷减轻处罚。
姚军廷的辩护人向二审法庭提交了阳泉市鼎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说明。拟证实,2005年5月,姚军廷支付了修理刘纯的切诺基汽车的费用人民币111 334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志刚的上诉理由是:其虽然收受刘纯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但其没有为刘纯谋取利益,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孟志刚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刘纯送给孟志刚人民币5万元时,没有对孟志刚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孟志刚主观上没有替刘纯谋取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替刘纯谋取利益的条件,孟志刚对单位资金的调配没有决定权。2、孟志刚在案发后,主动自首并积极退赃,系初犯,其犯罪行为没有给单位及社会造成相应的危害性,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其父母年迈重病,需孟志刚照顾,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刘纯的辩护人向二审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辩护人的第2点、第6点辩护意见,经查,陈国利的证言只能证明因刘纯欠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刘纯将领秀硅谷的房子转让给陈国利,陈国利支付给刘纯人民币20万元,但不能否定刘纯以能在业务上给予支持而向赵嵩索要该套房屋的事实;而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赵嵩、靳书霞、陈国利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已经证实,刘纯曾向赵嵩索要领秀硅谷18号楼105号房屋一套,赵嵩为刘纯交了此房的首付款、一年多的月供和装修款,共计花费人民币70余万元,而刘纯在转让此房时实际得到人民币20万元;王领的自书证言及支票复印件,只能证明刘纯曾向王领借了一张人民币178.7万元的支票用于偿还中电公司的债务,此款入到中电国合公司;此款与赵嵩给予刘纯的贿赂款人民币70万元不是同一事项,不能相互折抵。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对辩护人的第2点、第6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纯关于其在中电国合公司工作,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收的钱是利润,领导也都知道,认定其受贿数额有误,其没有受贿人民币90万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已经证实,中电国合公司是中电公司所属的全资子公司,系全民所有制性质,此公司对外以中电公司第七业务部的名义做业务,所做业务纳入中电公司的管理体系,其合同审批、财务核算等均在中电公司,刘纯系中电国合公司的业务员,其从事业务活动属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刘纯关于收的钱是单位的利润,领导都知道,其没有受贿人民币90万元的辩解,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刘纯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纯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第4点、第5点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刘纯在被抓获后坦白了给予马建房、姚军廷车辆及钱财的事实,但该行为属于其如实交代自身索贿、受贿所得赃款去向的范畴,其行为不符合自首和立功的构成要件,且其揭发的盗窃案件并未查实,故刘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第4点、第5点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刘纯的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刘纯的供述及证人赵嵩、靳书霞的证言已经证实,刘纯以向单位领导送礼为名,向赵嵩索取贿赂共计人民币70万元。由于赵嵩并不认识马建房、张斌、姚军廷、孟志刚,双方未约定任何请托事项,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马建房、张斌、姚军廷、孟志刚指使刘纯向赵嵩索贿,故刘纯的索贿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其应对全部受贿款人民币70万元承担法律责任,其将所得的部分赃款又分别给予马建房、张斌、姚军廷、孟志刚等人属其对部分赃款的处置,原判已向刘纯追缴赃款时予以扣除。故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姚军廷的辩护人向二审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姚军廷的第1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已经证实,刘纯将本田雅阁轿车交给姚军廷使用,并过户给姚军廷的妻子,姚军廷在明知车款为人民币12万元的情况下,始终未支付车款;姚军廷借开刘纯的切诺基汽车出了交通事故,为此而修车,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为人民币6万余元,始终没有领取;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姚军廷支付了修理此车的费用人民币11万余元,不能证实姚军廷支付了刘纯为其购买的本田雅阁轿车的车款。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姚军廷的第1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姚军廷的第2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姚军廷因受贿被检察机关抓获后虽然交代了刘纯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但属于如实供述同种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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