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上诉人马建房及其辩护人关于马建房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孟志刚关于其虽然收受刘纯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但其没有为刘纯谋取利益及其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已经证实,刘纯作为中电公司第七业务部的业务员,主要是通过利用本单位资金为其他企业融资来开展业务,其要顺利地开展业务也必须得到上级领导和财务部门的支持与配合。而张斌、马建房、姚军廷、孟志刚在中电公司所担任的职务及从事的工作均与刘纯开展以融资为主的业务有着直接的制约关系,这也正是刘纯向上述人员行贿的根本原因。刘纯、张斌、马建房、姚军廷、孟志刚在预审期间的供述也印证了上述事实。因此,尽管刘纯与上述人员没有约定具体的请托事项,但双方基于开展业务而进行权钱交易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纯、姚军廷、马建房、孟志刚、原审被告人张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刘纯受贿数额巨大且具有索贿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刘纯在被抓获后坦白了其给予马建房、姚军廷车辆及钱财的事实;姚军廷、张斌积极退赃,可分别酌予从轻处罚;鉴于孟志刚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中姚军廷、孟志刚的犯罪情节,可对二人再予以从宽量刑。对于姚军廷、孟志刚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关于原判对二上诉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于刘纯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考虑了上诉人刘纯坦白了给予马建房、姚军廷车辆及钱财的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刘纯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法庭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法刑初字第1852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人刘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马建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向被告人刘纯追缴人民币66万元,向被告人马建房追缴人民币5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姚军廷退缴的人民币10万元及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被告人孟志刚退缴的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斌退缴的人民币4万元,均予以没收。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军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志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200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 军
审 判 员 宋 磊
代理审判员 马惠兰
二 ○○ 七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曹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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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收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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