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139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纯,男,27岁(1980年3月11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国电子国际经济合作公司项目经理(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第七业务部业务员),住本市朝阳区洼里乡林萃西里30号楼1单元401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建房,男,41岁(1966年5月4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无极县,回族,大学文化,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总裁助理兼财务处总经理,住本市朝阳区望京中园128号楼5单元602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强,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军廷,男,37岁(1969年9月26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财务部副总经理,住本市海淀区定慧寺恩济西街46号院2-504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尚伟兴,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志刚,男,45岁(1962年2月27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资金科科长,住本市昌平区回龙观通达园1号楼4门302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震,北京市中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斌,男,34岁(1972年8月23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第七业务部业务经理,住本市石景山区鲁谷小区52号楼5门201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纯、马建房、姚军廷、孟志刚、张斌犯受贿罪一案,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18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纯、马建房、姚军廷、孟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纯、马建房、姚军廷、孟志刚、原审被告人张斌,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刘纯系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第七业务部业务员,其于2003年因业务关系认识了北京益航天兴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航天兴公司)总经理赵嵩,双方谈成了两笔业务,刘纯从中电公司给益航天兴公司提供了3张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2335万元。2004年年初,被告人刘纯以过春节要给其单位领导送礼为名,向赵嵩索要好处费。后赵嵩先后筹集了人民币70万元,交给了被告人刘纯。2004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刘纯、张斌、马建房、姚军廷、孟志刚相约到华威桥附近的远洋宾馆夜总会唱歌。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纯以过节了拿点钱花为名,送给被告人马建房、姚军廷、孟志刚各人民币5万元。后在其办公室又以发奖金为名送给被告人张斌人民币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姚军廷、孟志刚已将赃款退出。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斌退缴人民币4万元,现均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刘纯的供述。2、被告人马建房的供述。3、被告人张斌的供述。4、被告人姚军廷的供述。5、被告人孟志刚的供述。6、证人赵嵩的证言。7、证人靳书霞的证言。8、中电公司及中国电子国际经济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国合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人马建房、张斌、姚军廷、孟志刚的干部履历表及刘纯的岗位职责、劳动合同书、员工聘任协议书。
二、被告人马建房于2003年间,委托被告人刘纯帮其购买一辆二手宝马轿车,后刘纯利用职务之便,要求赵嵩为其购买宝马轿车,赵嵩遂从其所在单位支出资金人民币68万元购买了一辆二手的宝马牌530轿车,并将车交给了被告人刘纯。后刘纯将该车交给了马建房。被告人马建房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给被告人刘纯人民币20万元,并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刘纯委托赵嵩为马建房办理了该车的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刘纯的供述。2、被告人马建房的供述。3、被告人孟志刚的供述。4、证人赵嵩的证言。
三、2003年9月间,被告人刘纯向赵嵩提出其领导还缺一辆车,想用其开的一辆奇瑞轿车与赵嵩开的一辆本田雅阁轿车交换,赵嵩就将本田雅阁轿车给了刘纯。刘纯与赵嵩商定,用一辆奇瑞轿车折价人民币9万元,然后再付给赵嵩人民币13万元,作为本田雅阁轿车车款,但该人民币13万元一直未给付。后被告人刘纯将该本田雅阁轿车交给被告人姚军廷使用,并告知姚军廷该车价款为人民币12万元,后又以姚军廷妻子的名义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至案发时,被告人姚军廷一直未给付刘纯购车款。涉案车辆现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刘纯的供述。2、被告人姚军廷的供述。3、证人赵嵩的证言。
四、2005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姚军廷因要回山西老家,向被告人刘纯借用大切诺基越野车。被告人刘纯向姚军廷交付车辆时,将人民币5万元放置在车内,以过节费为名送给被告人姚军廷,姚军廷予以接受。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刘纯的供述。2、被告人姚军廷的供述。3、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机动车保险单、维修材料清单。
五、被告人刘纯于2003年下半年,利用职务之便,让赵嵩所在单位出资,给其在领秀硅谷买一套房子,以后他会在业务上给予支持。后赵嵩所在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为刘纯购买了领秀硅谷18号楼105号房屋,并先后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379 090元,装修费人民币20万元。后被告人刘纯将该房屋转手卖给陈国利,并从陈国利处收取转让费人民币20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刘纯的供述。2、证人赵嵩的证言。3、证人陈国利的证言。4、证人龚亚丽的证言。5、证人靳书霞的证言。6、转帐支票、送款单。7、被告人刘纯给陈国利出具的借条、证明以及委托书、公证书。8、抓获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纯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贿赂共计人民币9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建房、张斌、姚军廷、孟志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刘纯给予的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马建房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斌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姚军廷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孟志刚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1、被告人刘纯向益航天兴公司总经理赵嵩索取贿赂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90万元。根据被告人刘纯的供述及证人赵嵩、靳书霞证言可以证实,刘纯以向单位领导送礼为名,向赵嵩索取贿赂共计人民币70万元。由于赵嵩并不认识被告人马建房、张斌、姚军廷、孟志刚,双方未约定任何请托事项,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马建房、张斌、姚军廷、孟志刚指使刘纯向赵嵩索贿,故刘纯的索贿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其应对全部人民币70万元承担责任。另外,根据被告人刘纯的供述及证人赵嵩、陈国利、龚亚丽的证言可以证实,刘纯曾向赵嵩索要领秀硅谷18号楼105号房屋一套,但此后又转卖给陈国利,陈国利为此支付给刘纯人民币20万元。因而在买卖房屋的过程中,被告人刘纯实际获取了人民币20万元的好处,应作为受贿款予以认定。2、被告人马建房收受刘纯给予的贿赂应认定为人民币5万元,检察院指控马建房收受宝马轿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被告人刘纯、张斌的供述,并结合被告人马建房的供述可以证实,马建房在远洋宾馆夜总会收受了刘纯给予的好处费,尽管刘纯认为当时给马建房的应为人民币10万元,但马建房多次供认均为人民币5万元,而刘纯的说法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当以供证吻合部分认定。但是,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建房收受宝马轿车一辆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显示,被告人马建房在委托刘纯购买宝马轿车的过程中,曾按照刘纯的报价支付了人民币40万元的费用,其中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有孟志刚等人证实,刘纯亦予以认可;另外人民币20万元有刘纯所写收条为证,尽管刘纯否认收到该人民币20万元,但本案没有相关证据能够否定收条的真实性。3、被告人姚军廷收受刘纯给予的车辆及钱款应认定为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姚军廷始终供称其在远洋宾馆夜总会收受刘纯给予的好处费为人民币5万元,尽管刘纯认为当时给姚军廷的应为人民币10万元,但除了刘纯的口供,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予以佐证,故应当以供证吻合部分认定;刘纯在2005年春节前夕送给姚军廷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双方供证吻合,足以认定;另外,姚军廷收受刘纯给予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且在刘纯告知其车辆价款为人民币12万元后,始终未支付购车款,并以其妻子的名义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而刘纯亦明确表示不需要姚军廷支付上述款项,故该人民币12万元应作为受贿数额予以认定。4、被告人张斌收受刘纯给予的贿赂应认定为人民币4万元;检察院指控张斌收受刘纯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仅凭被告人刘纯的供述,证据明显不足。因为有证据证明,刘纯的供述存在虚假成分。如在分钱的问题上,刘纯称其从赵嵩处取回人民币70余万元后,将钱全部交给了张斌,张斌将钱先放在赵铁鹰处,然后又拿到远洋宾馆去分;后又供称其将人民币70万元交给张斌后,见到张斌将钱按照人民币10万元一份分装好,然后又是张斌在夜总会将钱分别交给了马建房、姚军廷、孟志刚;但其还供称赵嵩给了人民币70万元的好处费后,其与张斌、马建房、姚军廷、孟志刚各分了人民币10万元,剩下的钱其与张斌一起给了赵铁鹰。可见,刘纯的供述反复无常,自相矛盾,而张斌又对上述内容予以否认,且马、张、姚、孟4人一致证实是刘纯在夜总会停车场给的钱。因此,被告人刘纯的供述既不稳定,也得不到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案除了张斌自己的口供外,没有人能够明确证明其实际收受好处费的数额,而张斌的供述并不稳定,其曾供认事后在办公室收受刘纯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奖金,后又更改为人民币4万元,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以被告人张斌当庭供述为准,认定其收受好处费为人民币4万元。鉴于被告人张斌能够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5、被告人孟志刚收受刘纯给予的贿赂应认定为人民币5万元;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志刚收受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仅凭被告人刘纯的供述,而孟志刚始终供称其在远洋宾馆夜总会收受刘纯给予的好处费为人民币5万元,尽管刘纯认为当时给马建房、姚军廷、孟志刚的好处费均为人民币10万元,但本案只有刘纯一人的口供,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马建房、姚军廷、孟志刚的历次供述都供认收到刘纯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好处费,故应当以供证吻合部分认定。鉴于被告人孟志刚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认收受人民币5万元好处费的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6、被告人马建房、张斌、姚军廷、孟志刚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刘纯给予的贿赂,并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刘纯作为中电公司第七业务部业务员,主要是通过利用本单位资金为其他企业融资来开展业务,并继而索取、收受贿赂。因此,其开展业务必须得到上级领导和财务部门的支持与配合。而被告人张斌系中电公司第七业务部业务经理,是刘纯的主管领导;被告人马建房系中电公司财务处总经理、被告人姚军廷系中电公司财务部副总经理、被告人孟志刚系中电公司资金科科长,以上四名被告人均与刘纯开展以融资为主的业务有着直接的制约关系,这也正是刘纯以各种手段向上述人员行贿的根本原因。因此,尽管被告人刘纯与马建房、张斌、姚军廷、孟志刚没有约定具体的请托事项,但双方基于开展业务而进行权钱交易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人马建房、张斌、姚军廷、孟志刚收取一个普通业务员给予的巨额钱财,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也是具体明确的。但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建房、张斌、姚军廷、孟志刚系收受益航天兴公司总经理赵嵩给予的好处费的事实与证据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刘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姚军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被告人马建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孟志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张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向被告人刘纯追缴人民币66万元,向被告人马建房追缴人民币5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姚军廷退缴的人民币10万元及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被告人孟志刚退缴的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斌退缴的人民币4万元,均予以没收。
此文章共有3页 [1] [2] [3] [下一页]
本文关键词:收贿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