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人钱伟成的证言证实:1998年底,其经手处理了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的一批旧水桶,共卖了7000元钱,其交给陈庆华6000元,剩余的1000元作为加班费发给工人了。
3、证人刘雷的证言证实:1998年底,其在阿丽亚娜饮料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的时候,公司处理了一批旧水桶,是钱伟成负责处理的,卖水桶所得钱的去向其不清楚。
4、证人王传辉的证言证实:其在阿丽亚娜饮料公司工作期间,都是正常从财务上领取工资和加班费、奖金,陈庆华没有单独给过其加班费或者奖金。
5、证人詹人才的证言证实:其在阿丽亚娜饮料公司担任管理部经理期间,其部门都是正常从财务上领取工资和加班费、奖金,陈庆华没有单独给过其及其部门工作人员加班费或者奖金。
6、证人杨朝晖的证言证实:其在阿丽亚娜饮料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期间,其部门都是正常从财务上领取工资和加班费、奖金,陈庆华没有单独给过其及其部门工作人员加班费或者奖金。
7、证人刘天玉当庭的证言证实:其在阿丽亚娜饮料公司矿大服务部担任经理期间,其部门都是正常从财务上领取工资和加班费、奖金,陈庆华于98年或99年单独给过其一次奖金。
8、姚鸿熙的供述证实:对陈庆华报销的这张发票没有仔细审核,其不知这1万7千余元的具体用途,其也没有安排过陈庆华给西关办事处、邮电局业务费、枣庄橡胶厂、矿大等业务单位送过钱。
9、证人彭梅的证言证实: 1998年时其替陈庆华填写的那张票号为NO1032283的空白发票,是在陈庆华的要求之下帮他填写的,其不知道发票的真实性以及具体用途。
10、证人拾勇的证言证实:其本人不知道陈庆华向西关办事处、邮电局业务费、枣庄橡胶厂、矿大等单位送钱送物的事情,姚鸿熙也没有安排过陈庆华给有关单位、个人送钱送物。
11、有陈庆华开具的票号为NO1032283发票、深圳赛格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发票不是本公司开具的证明、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无深圳赛格电子配套市场税务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陈庆华开具的票号为NO1032283是假发票。
12、江苏省煤矿研究所苏煤研所字(1997)第18号文、阿丽亚娜饮料公司的财务接交证明、江苏省煤研所的党委会记录结合王相珍的证言等证据证实:1998年受江苏省煤矿研究所的委派担任徐州阿丽亚娜饮料公司总经理的职务。
上述三起犯罪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认定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虚假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书证彼此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陈庆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起中,认定陈庆华挪用公款 60万元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该60万元由康力宝公司贷款50万元和姚鸿熙、陈庆华各出5万元组成。姚鸿熙和陈庆华在侦查阶段曾供述“沙东强在徐州商贸洽谈会签订协议后,就对我们讲,没有那么多钱,让我们以个人名义入股,我和陈庆华个人都没那么多钱,我们就去徐州建设银行贷的款,以康力宝公司的名义贷款50万元”;沙东强证实该款交给其是作为姚鸿熙和陈庆华的入股金;陈庆华证实姚鸿熙到厦门交给沙东强,作为其二人的入股款,由沙购买设备;证人拾勇证实姚鸿熙1996年曾告诉过其贷款50万元的情况,大致说这60万元是他和陈庆华两个人的入股钱。以上供证基本印证一致,并能和姚鸿熙、陈庆华、沙东强、王建松的四人合伙协议中记载“各合伙人的出资,应于1995年10月31日前交给合伙负责人,再由合伙负责人投入或代购设备投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记载“中方以现汇40万元人民币一次投入,用于流动资金及厂房改造,外方以160万元人民币的现金购买设备投入”,及贷款合同、记帐凭证、验资报告等相印证,能够证实该款系姚鸿熙和陈庆华从建行贷出后,作为二人的入股金组成部分,交给了沙东强。被告人陈庆华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陈庆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二起10万元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此款是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和煤炭工业徐州工程造价管理站签订借款合同,陈庆华安排煤炭工业徐州工程造价管理站打入张承君经营的巨鑫鞋业公司的账上后,被告人陈庆华将此提出用作个人入股资金。被告人陈庆华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人员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到合资企业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单位的资金挪作个人经营活动,其中虽经其他公司转帐,其实质是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手段,其行为的实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庆华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陈庆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个人与徐州阿丽亚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使用30万元是基于与单位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的,无挪用资金的故意”,根据被告人借款的借据证明被告人借30万元时是以备用金的名义借出的;证人王传辉的证言及帐目均能证实被告人无意用个人的集资款冲帐;根据被告人陈庆华将公司资金挪归自己使用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陈庆华将阿丽亚娜商贸公司的30万元资金挪作自己私用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庆华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陈庆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贪污的17502元是被告人任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副经理期间发生的无票费用”,经查,时任领导的姚鸿熙虽签字报销,但不能证明此款系经营期间发生的无票费用,证人拾勇也无法证实此笔款的用途;被告人陈庆华的辩护人提出姚鸿熙、拾勇均出于个人的原因不如实提供证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庆华及其辩护人提出“钱伟成交给被告人陈庆华的6000元被被告人给公司的市场销售人员发奖金了”,庭审中刘天玉证明98年或99年收到陈庆华发的奖金800元,因收奖金的时间不确定且与庭前在公诉机关所作的证言不一致,无法确定其证言的真实性,同时与证人王传辉、詹人才、杨朝晖的证言无法印证,因此对被告人陈庆华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庆华于2004年1月至12月间,利用担任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个人决定将徐州市龙飞房地产开发公司欠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土地补偿款转至徐州阿丽亚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该款尚未归还的事实,经当庭查明,该笔资金由被告人陈庆华决定于2004年分六次从徐州市龙飞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至徐州阿丽亚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从目前认定被告人在该资金使用中谋取个人利益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公诉机关提出该起事实构成犯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华身为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庆华在归案前挪用的公款已归还,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庆华犯罪时系在1997年刑法实施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1997年刑法处罚轻于1979年刑法,故应按照1997年刑法对其定罪处刑。被告人陈庆华利用担任徐州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案发后被告人挪用资金购买的房屋已被扣押,足够弥补被害单位的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庆华身为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计账、虚报支出的手段,侵吞公款共计235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庆华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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