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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总经理贪污挪用公款资金获徒刑 (2007)九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7-11-14 15:35:11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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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九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庆华,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320303196210062435,汉族,大学文化,住徐州市薇园小区2-3-401室。江苏省煤矿研究所干部,1995年10月8日被江苏省煤矿研究所委派至徐州康力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1996年3月8日被江苏省煤矿研究所委派至徐州阿丽亚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1997年4月28日被江苏省煤矿研究所委派至徐州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任总经理,1999年3月25日任徐州阿丽亚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03年6月2日兼任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决定刑事拘留,7月10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被决定逮捕,次日由九里公安分局执行逮捕,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被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九里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12月30日被决定逮捕,次日由九里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忠民,江苏徐州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徐九检刑诉(2007)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华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于200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庆华及其辩护人吴忠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挪用公款

  1、1995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庆华在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所长姚鸿熙(已被判刑)的伙同下,利用担任徐州康力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以该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西关办事处贷款50万元,将该款挪作二人入股金使用,进行营利活动,1998年12月将该款归还。

  2、1999年3月16日,被告人陈庆华利用其担任徐州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以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煤炭工业徐州工程造价管理站借款10万元,后将此款转至徐州巨鑫鞋业有限公司提取现金,用于其个人出资购买徐州阿丽亚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陈庆华于2000年9月11日、2001年9月4日分两次将该款归还。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告人陈庆华的主体身份证明,徐州市工商管理局出具的徐州市康力宝食品饮料申请登记表、江苏省政府批准证书(苏府资字[1995]S230号)、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徐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1995)第205号文件,徐州市工商管理局出具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徐州康力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等证明文件,变更登记申请书及(1996)徐工商企名字第013号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徐州市审计事务所徐审所验字(1996)第006号徐州康力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验资报告、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关于双方出资情况的记帐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淮西支行出具的以徐州康力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名义贷款50万元的借款合同书,汇票委托书,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建行50万元借款借据的说明及入账凭证,姚鸿熙、陈庆华、沙东强、王建松四人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沙东强、王建松退股协议及董事会纪要;被告人陈庆华以徐州阿丽亚娜饮料公司的名义与煤炭工业徐州工程造价管理站签订的借款协议,煤炭工业徐州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关于借款10万元及还款情况的财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淮西支行出具的上述10万元被提取的凭据等证据,证人沙东强、王建松、拾勇、陈友亭、张承君、耿海莉等人的证言;证人储详辉、张承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庆华的供述,姚鸿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挪用资金

  1、2004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庆华利用担任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个人决定将徐州市龙飞房地产开发公司欠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土地补偿款转至徐州阿丽亚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该款尚未归还。

  2、2004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庆华利用其担任徐州阿丽亚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以借款的名义将本单位资金30万元挪作私用,并用其中的26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徐州市湖北路金达花园望湖大厦商品住宅一套。案发后,该商品住宅产权证明被本院反贪局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告人陈庆华的主体身份证明,徐州阿丽亚娜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该公司收到徐州龙飞房地产开发公司转入的土地补偿款共计100万元的财务凭证及陈庆华个人借款30万元的借款单,交通银行徐州分行出具的陈庆华个人信用卡账单,徐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收取陈庆华个人购房款共计26万元的收据,该商品住宅产权证明等证据,证人王秀元、吕阳红、高原、王传辉的证言,被告人陈庆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贪污

  1、1998年底,被告人陈庆华利用担任徐州阿丽亚娜饮料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该公司处理废旧水桶所得的6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2、1998年10月,被告人陈庆华利用担任徐州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支出的手段,开具17502元的假发票在财务上报销,并将该款占为己有。

  案发后,该赃款被追回并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告人陈庆华的主体身份证明,徐州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票号为NO.1032283的广东省深圳市工商企业商品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发票不是本公司开具的证明,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无深圳赛格电子配套市场税务登记信息等证据,证人钱伟成、刘雷、王传辉、刘天玉、詹仁才、杨朝晖等人的证言;证人彭梅、拾勇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庆华的供述,姚鸿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庆华利用担任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委派至徐州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共计60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庆华利用担任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委派至徐州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计账、虚报支出的手段,侵吞公款共计2350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庆华利用担任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徐州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1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庆华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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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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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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