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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款不成怒砸取款机被判拘役 (2007)寻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7-11-17 8:56:13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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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寻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海波,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江西省寻乌县长宁镇蛇子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刑诉(2007)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海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邝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海波于2007年2月13日下午4时许,因持银联卡在中国农行寻乌支行门口的自动取款机取款未果,遂产生不满并用水泥块将取款机显示屏上的防弹玻璃砸毁。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的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陈小东、侯六妹、刘春强、汤秀丽、汤海涛、何少南、陈卫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精神疾病鉴定书,物证:提取的银联卡、作案工具及物证照片,视听资料,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资料查询、说明、证明、归案说明、被告人汤海波户籍证明,被告人汤海波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海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法庭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确定被告人的刑期。

  被告人汤海波对起诉书的指控表示没有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汤海波持卡号是9559980601167968218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已无存款余额)到中国农业银行寻乌支行营业厅取款未果,尔后,被告人汤海波又持该卡来到营业厅门口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亦未能取到款,为此产生不满。随后,被告人汤海波在附近拾得一块水泥砖块并用它将自动取款机显示屏上的防弹玻璃砸毁,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中国农业银行寻乌支行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被毁损的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000元。经江西省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疾病鉴定,被告人汤海波患有癫痫性人格障碍,作案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汤海波家属主动赔偿寻乌县农业银行寻乌支行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侯六妹证言证实,2007年2月13日下午4点多钟,她目击了汤海波用水泥砖块砸坏取款机显示屏玻璃的过程并告诉了农行工作人员陈小东,后汤海波被陈小东当场抓获。

  (2)证人陈小东证言证实,在一位阿姨指认汤海波砸坏取款机显示屏玻璃后,当场将汤海波抓获并报警。

  (3)证人刘春强证言证实,他看到取款机的损坏程度及修理花了三千元。

  (4)证人何少南、陈卫军证言证实,汤海波被关押在寻乌县看守所期间多次癫痫病发作,不发病时跟常人一样。

  (5)证人汤秀丽、汤海涛证言证实,汤海波有癫痫病史及未在银联卡上打入存款。

  (6)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砸ATM取款机座落位置及取款机被砸后的现状。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毁损的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000元。

  (8)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汤海波患有癫痫性人格障碍,作案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9)提取的物证:银联卡,被告人汤海波作案时用的水泥砖块。

  (10)视听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汤海波在农行营业厅取款的情况。

  (11)书证:归案说明、报案记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资料查询证实了2007年2月13日下午4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汤海波抓获及银联卡上无存款的事实。

  (12)被告人汤海波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该供述与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相符。

  (13)收取被告人家属3000元收据,寻乌县农业银行领取3000元票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海波故意非法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海波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受害人财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海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3日至2007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凌树平

  审 判 员  刘红龙

  审 判 员  曾  萍

  二OO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艳文



  本文关键词:毁坏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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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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