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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尘器专利权纠纷案 (2007)二中民初字第6753号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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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11-17 9:13:10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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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恩菲公司和有色研究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a、d、f特征与涉案专利的A、D、F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b、c、e、g、h特征与涉案专利的B、C、E、G、H特征构成等同。矿迪公司则认为,第一,在被控侵权产品的b特征中,在其上筒体至锥体之间的上段部分为中筒体,下段部分为下筒体,与涉案专利的B特征相比,多出了中筒体部分,并且将下筒体上部的出风口设置在了中筒体上,下筒体下端没有法兰。第二,在被控侵权产品的c 特征中,由于下筒体下端没有法兰,锥体的上部圆周处与筒形体下段圆周处是以焊接方式相固接的,在效果上优越于法兰连接方式。第三,在被控侵权产品的e 特征中,在轴承座内设置的由轴承支撑的轴与湿式风机使用的轴是同一根轴。第四、在被控侵权产品的g特征中,水封漏斗内焊接的挡板是长条形的,在效果上优越于三角形。第五,根据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理解,所涉及的叶片倾角应理解为叶片自身带有倾角。在被控侵权产品的h特征中,叶片是直的,不带倾角。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b、c、e、g、h特征与涉案专利的B、C、E、G、H特征不等同。
上述事实,有“湿式三效除尘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文件、北京恩菲科技产业集团和恩菲公司与驰宏公司等签订的合作合同、购销合同、矿迪公司与驰宏公司签订的“湿式高效除尘机组”设备定购合同、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有色研究院作为“湿式三效除尘器”专利的现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受专利法的保护。在“湿式三效除尘器”专利权人发生变更之前,原告恩菲公司曾为该专利的权利人,在其享有专利权的期间内,所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亦受专利法的保护。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当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对应必要技术特征相比,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的技术特征有本质区别时,不构成侵权。将涉案“湿式三效除尘器”专利的A、B、C、D、E、F、G、H特征与涉案被控侵权的“湿式高效除尘机组”的a、b、c、d、e、f、g、h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后,a、d、f特征与A、D、F特征相同。b、c、e、g、h特征与B、C、E、G、H不相同。
涉案专利的B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b特征相比较,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描述,对下筒体作出的特征限定体现为:从其所处位置上,下筒体是上筒体至锥体之间的部分。而在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对是否可以将下筒体再划分出额外的部分作出限定。下筒体的其他特征体现为在下筒体的上、下部一侧分别设有出风口和进风口,在下筒体的上下两端圆周处分别设有法兰,其上部法兰与上筒体下部法兰相固接。被告矿迪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下筒体的上部法兰与上筒体下部法兰相固接这一点没有异议,但是,该公司主张,在其上筒体至锥体之间的上段部分为中筒体,下段部分为下筒体,出风口在中筒体上,下筒体的下端圆周处没有法兰。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系将下筒体部分再划分出了额外的部分,即中筒体,如果将其所述的中筒体和下筒体作为一个部件看,进风口处于该部件的下段一侧,出风口处于该部件的上段一侧。另外,虽然在其下筒体的下端圆周处没有法兰,但是,它是采用焊接方式固接,与法兰连接方式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被告矿迪公司称焊接方式在技术效果上优越于法兰连接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控侵权产品的b特征与涉案专利的B特征等同。同理,被控侵权产品的锥体上部圆周没有法兰,是以焊接方式与下筒体相固接,亦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被控侵权产品的c特征与涉案专利的C特征等同。
涉案专利的G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g特征相比较,在水封漏斗内都焊接有挡板,二者区别之处在于涉案专利的挡板是三角形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挡板是长条形的。挡板的功能体现为挡住水流,适应水流旋转后的亦降作用。三角形挡板和长条形挡板都能够实现上述功能。虽然被告矿迪公司称长条形挡板在出口处部分的宽度要大于三角形挡板,在降低水流旋转速度上效果优越于三角形,但是,这种改进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与原有三角形设计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g特征与涉案专利的G特征等同。
对于涉案专利的H特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限定范围,“带有倾角的叶片”应解释为从水平角度测量,该叶片与水平面呈现一定的角度,而不是指叶片自身是弯曲的,带有角度。故对被告矿迪公司称,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字面理解,“带有倾角的叶片”是指叶片自身带有角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测量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叶片从水平角度测量,为倾角36°,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h特征与涉案专利的H特征相同。
对于涉案专利的E特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限定,在轴承座内的轴与湿式风机内的轴是各自独立的,并且相互连接。而在被控侵权产品的轴承座内设置的由轴承支撑的轴与湿式风机使用的轴是同一根轴,与涉案专利的上述特征有本质区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e特征与涉案专利的E特征不等同。
综上,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a、d、f、h特征与涉案专利的A、D、F、H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b、c、g特征与涉案专利的B、C、G特征等同,但是,被控侵权产品的e特征与涉案专利的E特征不等同,故不能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恩菲公司和有色研究院指控被告矿迪公司制造、销售涉案“湿式高效除尘机组”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并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恩菲通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的诉讼请求。
诉讼保全费7500元,由北京恩菲通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22 800元,由北京恩菲通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二ΟΟ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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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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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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