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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篮球队商业赞助权和赛事经营运作权纠纷案 (2007)朝民初字第02389号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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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11-26 15:29:50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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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中国篮协和盈方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权利是其对于“国”字号篮球队以及球员形象享有的经营权利。在其行使该权利时,身份是授权人,处于主动地位,并获取因授权而产生的利益。贵人鸟体育公司和贵人鸟福建公司在本案中是被授权人的身份,不论从何处取得授权,都不会获得授权行为产生的授权利益,而是要基于被授权而付出相应的对价。在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中,贵人鸟体育公司和贵人鸟福建公司不是授权所产生利益的获得者,而是授权费用的承担者。因此,中国篮协、盈方公司作为授权者,贵人鸟体育公司、贵人鸟福建公司作为被授权者,二者并不存在对等地位。故而,贵人鸟体育公司、贵人鸟福建公司的行为,不会对中国篮协和盈方公司获得的与国家队相关的商业赞助权和赛事经营运作权产生影响。综上,中国篮协和盈方公司对于贵人鸟体育公司和贵人鸟福建公司提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中国篮协和盈方公司均认可贵人鸟中国公司与涉案行为无关,因此对于中国篮协和盈方公司对贵人鸟中国公司提出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篮球协会、盈方体育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 010元,由中国篮球协会和盈方体育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
人民陪审员 冯亚力
二OO七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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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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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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