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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他人钱财 (2007)上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7-11-26 15:42:25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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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被告人刘汉英、郑年秀及同案人李太增的供述,证明了其三人伙同老代、平英、刘云山、刘芳兰、钟某等人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余忠石钱财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老代分给其三人各1000元彩礼的事实,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6、《协议书》一份,证明了被告人在给余忠石介绍婚姻过程中约定彩礼的情况。

  7、章江医院的TCD检查报告单、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史记录单等证明了刘芳兰曾患精神疾病及治疗的情况。

  8、上犹县公安局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扣押同案人李太增退赔的赃款1040元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的情况。

  被告人刘汉英辩称在给余忠石介绍对象时其没有隐瞒真实姓名,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未隐瞒本人的姓名并不影响其与他人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物的事实。

  二、2006年11月15日至12月3日,被告人刘汉英、郑年秀伙同叶青莲、卢致萍(均在逃)等人,由叶青莲化名李芳充当待嫁女,刘汉英为女方介绍人,卢致萍充当李芳大嫂,郑年秀假称姓章作为陪同,以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上犹县双溪乡左溪村游西组被害人曾太海红包钱计人民币3621元,其中被告人刘汉英得款770元,郑年秀得款2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曾太海的陈述,证明了2006年11月15日,黄甫忠、徐士运与女方姓刘的介绍人(刘汉英)给其介绍一个女孩,名字叫李芳(叶青莲),同来的有李芳大嫂(卢致萍)及姓章的(郑年秀),李芳还拿出一本旧身份证来,住址为南康潭口镇,初次见面后,刘汉英与李芳大嫂就叫其要包红包,其包了869元,其中李芳309元、李芳大嫂260元、刘汉英200元、姓章的100元,随后,女方就讲要看屋场,其又包了2023元,其中李芳609元,李芳大嫂290元,刘汉英200元,姓章的104元。第二天去了女方家,其包了1599元,其中李芳619元,李芳大嫂320元,李芳父母各120元,刘汉英370元。此后,她们就以种种理由推托,再也不与其联系。

  2、证人黄甫忠、徐士运的证言,证明了2006年11月15日,其两人及南康刘汉英约好给曾太海做介绍,先介绍一个姓廖的,曾不中意,后介绍李芳(叶青莲),曾太海同意并给了红包;下午,刘汉英、李芳等人就到男方家看屋场并住了一晚,曾太海又给了红包;16日,男方去女方家做客,刘汉英指着一家破旧的房屋,称这里住着的老太婆就是女孩的母亲,男方又给每个人包了红包,男方提出办结婚手续,刘汉英及李芳大嫂就说让男方选好日子再办,男方回家后,与女方联系,女方再也不露面,才知被骗。

  3、被告人刘汉英、郑年秀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2006年11月17日至11月22日,被告人刘汉英、郑年秀伙同廖明英、老康(康志平)(两人均在逃)等人,由廖明英充当待嫁女,刘汉英为女方介绍人、郑年秀假称姓章作为陪同,老康(康志平)充当廖明英哥哥,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上犹县双溪乡左溪村游西组被害人吕瑞苏红包钱计人民币3246元,其中被告人刘汉英得款800元,郑年秀得款1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吕瑞苏的陈述,证明了2006年11月17日,其同黄甫忠、张庆仁及吴文意到南康与女方介绍人刘满秀(刘汉英)见面后,刘满秀将廖明英介绍给其,双方表示同意,刘满秀就讲要给红包,其给廖明英320元,刘满秀200元,刘满秀的女儿及外甥、姓章的(郑年秀)及另一妇女各39元;19日,廖明英、刘满秀、姓章的、廖明英哥哥(老康即康志平)等人来其家住了一晚,其又发了红包,廖明英400元,黄甫忠及刘满秀各300元,廖哥320元,姓章的100元,张庆仁200元;22日,廖明英约其去廖叔叔家,廖叔假装给双方算命,说两人的八字相配,午饭后,其包给刘满秀300元,廖哥(老康)160元,廖明英300元,黄甫忠和张庆仁各100元,廖叔、廖婶各49元,并由廖明英转交给廖母290元、廖两个姐姐各190元。此后,双方约定元旦结婚,快到元旦时,廖明英打来电话称她在广东就不回来结婚了,以后就再也没有消息。

  2、证人张庆仁、黄甫忠的证言,证明了其两人与南康刘汉英给吕瑞苏做介绍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

  3、被告人刘汉英、郑年秀的供述,证明了其两人伙同廖明英、老康(康志平)以给吕瑞苏介绍对象为名,骗取吕瑞苏钱物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能够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印证。

  被告人刘汉英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汉英在给吕瑞苏介绍对象时没有隐瞒本人身份及虚构事实,不构成诈骗。经查,刘汉英虽没有隐瞒本人及待嫁女的真实姓名,但虚构了参与人廖明英哥哥(老康)及郑年秀的真实身份,隐瞒了廖明英是否愿意嫁人及不告而别的真实情况,由于廖明英口头承诺会嫁给吕瑞苏,加上廖哥等人参与的假相,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从而实现了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与诚实信用及谈婚风俗亦不相通。因此,被告人刘汉英及辩护人辩称此次不构成诈骗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2006年12月1日至12月4日,被告人刘汉英伙同叶青莲、卢致萍(均在逃)等人,由叶青莲化名李芳芳为待嫁女,卢致萍充当李芳芳大嫂,刘汉英为女方介绍人,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上犹县紫阳乡高基坪村下井组被害人谢远茂红包钱计人民币2888元,其中被告人刘汉英得款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谢远茂的陈述,证明了2006年农历10月11日,经刘满秀(刘汉英)做介绍,其同刘赣生、彭延路认识一个自称李芳芳(叶青莲)的女子,刘满秀向其介绍李芳芳死了老公,在打工时和别人怀了小孩,问其是否同意,双方表示同意;第二天,李芳芳等人到其家看屋场,第三天发了红包;14日上午,其同刘赣生、刘满秀、李芳芳等人去了女方家,又发了红包,说好包车到上犹办结婚手续,可刘满秀、李芳芳及其嫂子却不知去向,之后再也无法联系。

  2、证人谢远华的证言,证明了2006年10月12日,彭延路、刘赣生、刘满秀、李芳芳(叶青莲)及其嫂子(卢致萍)一起来到其弟谢远茂家住,第二天,由其经手包给李芳芳620元,刘满秀69元,李芳芳嫂子360元及介绍费69元;14日在龙回街上,包给李芳芳690元及给李芳芳父母及妹妹的3

  个360元,大家说好下午包车去上犹办结婚手续,可刘满秀、李芳芳及其嫂子等人却不知去向。

  3、被告人刘汉英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刘汉英参与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四被害人钱财19913元,刘汉英得款2879元;被告人郑年秀参与作案三次,骗取三被害人钱财17025元,郑年秀得款1583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汉英的亲属代为退赃287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汉英、郑年秀等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为他人介绍婚姻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分工合作,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刘汉英、郑年秀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梁秀山辩称被告人刘汉英在婚骗过程中是从犯。由于被告人刘汉英在介绍婚姻骗取钱物的过程中,假冒女方介绍人,积极参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钱财,其行为对男方接融、了解女方、给付财物都起着重要作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并不是从属或辅助性质,与《刑法》关于从犯情节之规定不相符合,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汉英、郑年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汉英能积极退赃,最大限度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汉英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打击诈骗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汉英、郑年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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