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刘汉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年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4日起至200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刘汉英退赔的赃款2879元,返还给被害人余忠石1240元,曾太海770元,吕瑞苏800元,谢远茂69元。
四、责令被告人郑年秀退赔赃款1583元,返还给被害人余忠石1240元,曾太海204元,吕瑞苏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 修 烨
审 判 员 钟 定 德
审 判 员 赖 道 文
二00七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幸 雅 清
此文章共有3页 [上一页] [1] [2] [3]
本文关键词:诈骗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