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人罗显宝的证言,证明其以广东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参与了赣定高速公路工程的投标,在PC标段中标,中标后,其与广东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其组织施工,按工程造价的3%-3.5%上缴管理费,广东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广东晶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其是2003年3月组建项目部,2004年6月完工。期间,为了沟通感情,希望钟总在工程款计量和结算上给予关照,其交代其老婆胡建华逢年过节要拜访高速公路的领导,其老婆于2003年至2004年间先后三次送钱合计3.5或4.5万元给钟总老婆邢莉,具体是胡建华经办。其工地每次上报的工程计量和要求拨付工程款的申请,钟总能够及时批下来,如2004年6月工程完工的事其向钟总反映,钟总也向领导反映了,最终也同意了,如隧道不通的事,其及时向钟总反映,钟总也及时过来帮其协调好了,确保了工程的顺利施工,尽可能地减少了损失,如果不是业务上的关系,不会送钱给他。
3、证人蔡伟朣的证言,证实了其与钟骏扬夫妻、罗显宝夫妻等人在九曲山庄玩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4、被告人邢莉的供述,证明了其收受胡建华钱物的时间、地点、数额等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一致,还证实其当时确实不愿接罗显宝老婆胡建华的钱,但是实在没有办法推辞不了才收,收受胡建华钱时,胡建华没有提出请托事项,三次收受钱后均及时告诉了钟骏扬。第一次收胡建华的钱交给钟骏扬,钟骏扬说会处理好,第二天钟骏扬又将钱交回给了其,其将后两次收胡建华钱物告诉钟骏扬时,并叫钟骏扬要求胡阿姨以后别再找其,其还发了脾气说以后不要再见到这些人,不想卷到里面去,其当时还哭了,收这三次钱均没有退回去,被家庭日常开支花掉了。这三次之后胡阿姨就再也没有来找其了。
5、被告人钟骏扬2007年1月20日及1月27日的供述,证明2003年“五一”期间,罗显宝夫妇邀其全家及蔡伟朣、龙中洋等人在定南九曲山庄玩,并住了一个晚上;2003年6或7月的一天及2003年底的一天,邢莉打电话告诉其,罗显宝老婆来了赣州,请邢莉出去吃饭,邢莉都告诉了其,与被告人邢莉供述的发案的时间、地点相印证。
6、赣州市章贡区公安分局提供的钟骏扬、邢莉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了钟骏扬与邢莉系夫妻关系等事实。
7、赣州市人民政府[2002]172号任免通知、赣州市人民政府[2002]33号抄告单、赣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2002]50号文件、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2]85号通知,证明了被告人钟骏扬职务任免的情况。
8、赣州市人民政府[2005]07号文件,证明了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
9、赣州市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赣州市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省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分别证明了广东省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赣定高速公路PC标段中标的事实。
10、赣州市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赣定高速公路全线各施工单位情况表,证明了PC标段公路工程的实际承揽人是罗显宝。
11、赣定高速公路支付给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中期支付证书审核表、百章计量支付审核汇总表等事项均有钟骏扬签署的意见。
12、缴款收据,证明被告人邢莉退赃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钟骏扬辩称不知道罗显宝是PC标段工程的实际承揽人的意见。赣州市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赣定高速公路全线各施工单位情况表》及证人罗显宝的证言均证明了PC标段工程的实际承揽人是罗显宝,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钟骏扬作为前线总指挥,应当知道这一重要事实,钟骏扬辩称不知道罗显宝是PC标段实际承揽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钟骏扬及其辩护人辩称钟骏扬对邢莉收受胡建华钱物不知情且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的意见。被告人邢莉供述将每次收钱之事均告诉了钟骏扬并要求钟骏扬打电话不让胡建华再送钱来,能够与证人胡建华的证言证明送了3.5万给邢莉后、接了钟骏扬的电话叫其不要再送钱去的事实相互印证,且又能与罗显宝的证言证明胡建华送钱给钟骏扬老婆的事实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告人钟骏扬客观上知道邢莉收受了胡建华钱物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钟骏扬辩称没有利用其职权为罗显宝夫妇谋取利益。因钟骏扬身为赣定高速公路前线总指挥,赣定高速公路支付给罗显宝承揽的PC标段工程中期支付证书审核表、百章计量支付审核汇总表等事项均要经钟骏扬签署意见才能兑现,实际上钟骏扬也签署了意见, 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钟骏扬与罗显宝双方在客观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人钟骏扬辩称没有利用职权为罗显宝夫妇谋取利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邢莉及其辩护人辩称胡建华送钱时没有请托事项,邢莉没有为罗显宝夫妇谋取利益,更没有要求钟骏扬为罗显宝夫妇谋取利益的意见。作为赣定高速前线总指挥的钟骏扬与工程实际承揽人的罗显宝之间存在着既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制约关系,钟骏扬具有为罗显宝谋取利益的现实可能性,可以随时为其谋取利益,证人罗显宝、胡建华的证言证明了罗显宝夫妇向邢莉送数额巨大的财物,目的是为了获得钟骏扬职务上的关照,实际上亦已得到了钟骏扬职务上的关照。因此,胡建华送钱给钟骏扬老婆邢莉时虽没有当面提出请托事项,但钟骏扬已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为罗显宝承揽的工程给予了便利,已经实践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邢莉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人钟骏扬被指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
(一)被告人钟骏扬于1989年7月参加工作,于1993年5月1日与邢莉结婚,1995年2月11日生下小孩钟源。1989年7月至2006年8月期间,被告人钟骏扬及其妻子邢莉拥有实际财产为人民币2054825.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邢莉、罗承祥、邓六清的证言、中行文清路支行的查询通知书回执及以邓六清名字在该行存款的存款凭证、汇率证明,证明了以邓六清名字的存款折合人民币42952元系被告人钟骏扬的财产。
2、上犹县人民检察院的扣押清单证实钟骏扬被拘留时随身携带现金25000元。
3、中国农行赣州章贡区支行出具的查询回执证实以钟骏扬户名在章贡区支行的银行存款余额为2795.57元。
4、证人邢莉、钟方艺、丁瑛、谭远德、万良红、蔡卫、卢利群、邓六清、黄际愉的证言、武吉高速B14标、D3标的投标保证金收据二张、扣押清单、建行吉安支行转23万元至建行文清路支行卢利群存折上的转账凭条、丁瑛从建行文清路分理处汇往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的电汇凭证、蔡卫存折上转出80万元至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投标保证金的凭条、万良红借蔡卫60万元的借条、丁瑛从农行赣州国商支行卢利群存折上取款46万元的取款记录、丁瑛从中行赣州市支行取款34万元的取款凭条及定期存单、邢莉分别从钟骏扬、邢莉、邓六清存折及存单上所取款项及邢莉从刘锦处拿回16.5万凑得63万元加上丁瑛出的17万元共80万元用于还万良红借款的凭证,证实了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暂收投标保证金160万元中钟骏扬夫妻出资14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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