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人邢莉的证言、缴款凭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证明钟骏扬购章贡区环城路集资房交购房款及装修款合计52000元。
6、证人邢莉的证言、虔城公路养护公司的证明、缴购房款的记帐凭证、原始凭证复印件,证实钟骏扬购滨江大道集资房及柴间缴购房款94141.58元及装修费8万元。
7、证人邢莉的证言、章贡区财政局出具的证明、邢莉的缴款收据复印件、房屋产权复印件,证明了邢莉购滨江大道阳光花园实际交纳购房款108136元,
8、邢莉的证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房地产销售发票、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了邢莉购赣南建材大市场店面交购店面款17万元。
9、证人钟方略、邢莉的证言、购车发票复印件、汽车销售客户管理卡、购销合同、协议、新车交车确认单复印件,证实以邢莉为户主购广州本田小汽车中钟骏扬夫妻出资39800元。
10、户口登记本复印件、邢莉的证言、钟骏扬的供述,证明钟骏扬及其妻子邢莉、儿子钟源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1989年7月至2006年8月期间,被告人钟骏扬家庭的支出为人民币3429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赣州市统计局出具的章贡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情况表、户口登记本、邢莉的证言,证明钟骏扬家庭成员自1989年7月至2006年8月日常消费支出为157977元。
2、章贡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复印件、钟方艺、邢莉的证言,证明钟骏扬曾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判处罚金并缴纳了3万元的事实。
3、证人邢莉的证言,证明1999年至2004年间,其弟邢勇买房时先后共借邢莉5万元的事实。
4、证人邢莉的证言、刑事辩护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复印件,证明了2004年至2005年钟骏扬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一案聘请律师所支出费用7万元。
5、证人刘锦、邢莉的证言、邢莉所写的收条复印件,证明了钟骏扬出资20万参与景婺黄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投标未果,仍有3.5万元投资款未收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钟骏扬辩称其大部分时间在工地上,其家庭的实际支出要低于当地平均消费。本院认为,赣州市统计局所作的章贡区居民平均消费性情况的统计等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骏扬就此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1989年7月至2006年8月期间,被告人钟骏扬家庭的合法收入为人民币982097.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赣州市信息中心财务部门出具的财务证明及收入明细表,证明了邢莉1991年10月至1999年1月在原赣州地区信息中心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津贴等收入共计29217.52元。
2、章贡区财政局出具邢莉的收入情况表、邢莉工资介绍信复印件,证明了邢莉1999年2月至2006年8月在章贡区财政局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津贴等收入共计176780.5元。
3、江西金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造价师资格证复印件,证明了邢莉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在江西金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注册收入7200元。
4、江西省赣南公路勘察设计院出具的收入情况表,证明了钟骏扬1989年7月至1993年9月在赣南公路勘察设计院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津贴等收入共计13308.41元。
5、江西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工资、津贴等发放表复印件,证明了钟骏扬1993年9月至1994年3月在江西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津贴等收入共计11099元。
6、龙南公路养护公司出具的钟骏扬工资明细表,证明了钟骏扬1994年3月至1996年1月在龙南公路养护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津贴等收入共计29121.2元。
7、虔城公路养护公司出具的钟骏扬收入明细表,证明了钟骏扬1996年2月至2002年2月在虔城公路养护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津贴等收入共计108186.4元。
8、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钟骏扬收入情况汇总表、工资变动审批表复印件,证明了钟骏扬2002年3月至2006年8月在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津贴等收入共计26175.4元。
9、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便函、请示、财务部出具的钟骏扬收入明细、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劳资科的回复函、刘伟胜代钟骏扬领取工资、奖金的领条、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了钟骏扬2002年至2005年6月抽调至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津贴等收入共计166966.1元。
10、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风险金缴发表、记帐凭证、原始凭证复印件,证明了钟骏扬1994年至2005年在龙南公路段、赣州公路段、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工作期间的目标风险奖收入共计13970元。
11、钟骏扬2007年3月21日所作的供述。证明了其自1989年7月参加工作以来差旅费补助1万元。
12、证人刘金林的证言、股本证明书、剩余资产分配表、入股名单、分红及退股情况复印件,证明了钟骏扬2003年至2006年3月入股赣州锦路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红及清算收入计63950元。
13、证人吴兴朋、蔡伟朣的证言,证明了钟骏扬2002年至2004年与吴兴朋、蔡伟朣合伙搞圆管预制,钟骏扬的收入为1万元。
14、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钟骏扬在九江十里铺项目收入统计表、钟骏扬的供述,证明了钟骏扬1992年2月至10月抽调至昌九高速公路工地的工资、奖金、福利、津贴等收入共计4652.79元。
15、钟骏扬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其1992年10月至1993年8月,抽调至广从一级公路任监理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津贴等收入计6万元;1993年10月至1994年2月帮广从公路第八标段姓张的承包人制作涵洞桥梁配置图及部分包工头搞设计,得设计费8万元;1991年,经赣州水南建筑队一姓李的介绍为南康某企业设计两座拱桥和一段道路得设计费3万元;1995年6月至12月,购买了2辆旧翻斗车搞运输,收入6万元。
16、证人黄家林的证言、赣州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代收代付租金情况表,证明钟骏扬、邢莉所购赣南建材大市场二街店面2001年2月至2006年8月的租金收入8147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钟骏扬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收入提出异议称,邢莉及钟骏扬可能存在帐外帐收入,实际收入要超过上述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骏扬有责任证明其所说的收入来源的合法性,然而被告人钟骏扬在侦查阶段除了对其工资收入、入股分红、合伙投资、帮人搞设计、投资搞运输、店面收入予以说明外,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的合法性。被告人钟骏扬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家庭合法收入不止这些的辩解、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人钟骏扬家庭的合法收入,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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