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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盗窃机动车电瓶 逃跑拒捕获徒刑 (2007)彭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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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12-3 9:11:38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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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1至10项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11、12项证据由辩护人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全部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对11、12项证据亦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前述事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虽然该执照系被告人申领,但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茂华伙同他人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机动车电瓶共27个,价值共计人民币9254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茂华在盗窃刘的荣的电瓶被发现后,与同案犯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因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是从犯,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茂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 华 安
审 判 员 何 小 传
审 判 员 余 芳
二O O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商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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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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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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