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武行初字第05号
原告熊昀华。
委托代理人聂文虎。
被告武宁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小球。
委托代理人汤少华。
原告熊昀华因要求被告武宁县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0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受理后,于2007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昀华于2007年3月19日向被告武宁县房产管理局提出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我于2006年11月2日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竟买到武宁县古艾路62号(原武宁县工商银行招待所)房产。2007年3月19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被告收到后,既不向我作出书面答复,也不为我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为我办理房产转移登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申请登记时,政府发现土地权属有问题,决定暂缓登记。另外,发证必须首先明确土地性质。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07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事项:第一组,1、请求登记的申请书;2、武宁县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表格样式)。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过要求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的书面申请。第二组,1、九江市佳四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2、拍卖成交款和拍卖佣金交纳收据;3、中国工商银行江西分行工银赣复(2006)160号关于九江分行闲置固定资产处置的批复和闲置固定资产清单;4、委托拍卖合同书;5、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分行通知函;6、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7、工行武宁支行武房权证新宁字第10422号房屋产权证;8、工行武宁支行武土国用(2005)第2374土地使用证;9、买受人熊昀华身份证复印件。第三组,武宁县国土资源局2374号地籍管理档案,以证明有关土地性质。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来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提交的只是复印件,要求对其进行审查。对第三组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少哪些资产是国家作价出资的证据。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曾要求原告提交原件的事实,其异议不能成立。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1月2日,原告以1090000元的最高竟买价取得了武宁县城古艾路62号(原武宁县工商银行招待所)地产买受人的资格,同日,与九江市佳四拍卖有限公司签署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交清了拍卖成交款和佣金。2007年3月19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交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收到后,既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也没有向其作出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决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为其办理古艾路62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和办理房产登记是其应尽的法定职责。原告向其提交请求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是否准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决定,属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彪
审 判 员 冷绪斌
代理审判员 刘 军
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晏纯贵
本文关键词: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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