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6)东行初字第00047号
原告陈增月。
委托代理人徐赞。
被告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峰。
委托代理人焦新忠。
委托代理人费海林。
原告陈增月因要求被告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允诺义务,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6年8月1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7日、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陈增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赞,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2006年11月23日被告将其委托代理人由周静变更为焦新忠和费海林。第二次开庭,原告陈增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赞,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新忠、费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增月诉称, 2004年7月26日被告和中共东台市富安镇委员会(以下简称富安镇党委)联合发文,号召其辖区内所有人员招商引资,并规定在考核期内“到帐资金或厂房设备超过1000万元的,给予5‰的一次性奖励”。原告响应号召,招商引资,使江苏嘉能冶金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落户富安,10月26日动工建设。2004年7月投入生产。注册资金150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按约定兑现招商引资奖7.5万元,被告迟迟不兑现。2006年7月8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竟然将原告的招商引资奖与被引进企业的效益挂钩,提出在2006年底“经考核,若嘉能公司年缴纳税金400万元以上,即给予陈贞月同志兑现奖金3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富发[2002]04号”文件规定兑现原告招商引资奖7.5万元。
被告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2年4月原告向泰州佳能公司推荐富安农具厂有厂房可以租赁的信息,并非招商引资。当时富安镇还未开展“百日招商竞赛”活动。今年7月在原告找嘉能公司与政府协调能否给原告照顾的情况下,为鼓励企业对地方税收有所贡献,仅此提出一个附条件的照顾原告的意见。原告主张“兑现招商引资奖7.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2002]4号文件规定的奖惩对象是各村和镇直各单位及机关行政编制人员,是特定对象并非面向全社会包括原告在内的不特定对象,原告无权主张奖励。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3年3月富安镇党委、政府对照文件就对原告进行了表彰(政治荣誉),没有物质奖励。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本案不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受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富安镇党委、政府富发[2002]04号文件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允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06年7月8日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关于兑现陈贞月招商引资奖的意见》1份。拟证明被告不适当履行行政允诺的义务,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3、荣誉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招商引资已获被告认可,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4、江苏嘉能冶金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引资的企业注册资金1500万元,原告应得奖金为7.5万元。
5、陈增月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6、2006年7月25日《新华日报》1份。拟证明原告招商引资成功,被告应当兑现招商引资奖,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2006年8月21日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于200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富安镇党委、政府富发[2002]04号《关于开展“百日招商竞赛”活动的意见》1份。
2、富安镇党委、政府富发(2003)04号《关于表彰二○○二年度三个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决定》1份。
3、2006年7月8日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关于兑现陈贞月同志招商引资奖的意见》1份。
4、2006年8月28日《关于江苏嘉能冶金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落户富安的情况证明》1份。
5、2003年2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3年3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
6、2006年8月26日东台市富安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证明及收款收据各1份。
7、2006年8月22日金富生《关于嘉能公司落户富安的有关情况反映》1份。
8、2006年8月22日《关于江苏嘉能冶金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出让供地补偿费缴纳情况的证明》1份、收费单据3份。
9、东台市[2004]东出字第17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1份。
证据1、4、7拟证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拟证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证据3、5、6、8、9拟证明嘉能公司的土地是在2004年取得的,厂房也是2002年12月以后才建好的,按富发[2002]04号文件规定原告没有招商引资奖。
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本院依法调查、调取并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2005年2月2日《协议书》1份。
2、2006年11月17日本院调查崔业宣的谈话笔录1份。
3、2006年11月24日本院调查于周的谈话笔录1份。
上述证据1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3为原件。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6、7、8、9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3不合法;证据4、7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搜集的证据,不合法,证人未到庭,证据7不真实;证据6、8、9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6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4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证据6的来源不合法,内容不具真实性,没有关联性。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有异议,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是政府,东台市富安建筑总公司、江苏嘉能冶金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关联,不具证明效力。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的内容是传来的,不具真实性,合议庭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8、9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合议庭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证人金富生未出庭作证,原告又对证据7有异议,合议庭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同一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对该证据中反映“陈贞月同志于2002年10月提供信息,使嘉能公司在我镇落户上马。”的事实,合议庭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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