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两名称由完全相同的六个英文字母组成,仅最后两个字母顺序转换。可见,两名称的字母组成相同、整体外观近似;
(2)根据英文发音习惯,两名称读音近似;
(3)由于均没有词典含义,因此无法从含义上区分两名称。
据以上分析,“GOOGEL”与“GOOGLE”非常容易造成公众误认,构成混淆性近似。
实际上,GOOGEL是GOOGLE最常见的拼写错误。投诉人曾通过Google搜索引擎对“GOOGEL”进行搜索,发现55,000项结果,大多数指向的是GOOGLE。例如,“极速网”题为“Googel推出个人网页服务 存储空间达100MB”的文章实际上介绍的是Google的新业务;有网站文章标题“GOOGEL让KESO郁闷”中“GOOGEL”也被证实为“GOOGLE”之误。可见,公众很容易将GOOGLE错误地拼写成GOOGEL。
2、被投诉人对该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据投诉人了解的所有信息,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主要部分(GOOGEL)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其企业名称、商标等与GOOGEL或者GOOGLE没有任何关系。投诉人也未授予被投诉人任何与GOOGEL或者GOOGLE相关的权利。
3、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首先,在争议域名2004年4月份注册之前,投诉人的GOOGLE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世界就已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Google搜索引擎在中国也颇受欢迎,并且知名度与日俱增。在这种情况下,被投诉人将与投诉人商标、域名近似的GOOGEL注册为域名,只能理解为出于恶意。
此外,鉴于GOOGEL与GOOGLE构成混淆性近似且为GOOGLE最常见的拼写错误,为便于用户更容易获得Google搜索引擎等服务,早在2001年,投诉人就注册了GOOGEL.COM域名,并将其跳转到投诉人的www.google.com网站。除使用GOOGLE.COM域名外,投诉人还使用相对应的.cn域名GOOGLE.CN向用户提供搜索等服务。也就是说,投诉人注册并同时使用着GOOGLE.COM、GOOGEL.COM以及GOOGLE.CN三个域名向公众提供服务。因此,被投诉人显然是恶意模仿投诉人的GOOGEL.COM域名而注册GOOGEL.CN域名。
如果被投诉人将该域名投入实际使用,会使那些欲访问投诉人网站的用户误将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作为投诉人的网站;如果被投诉人不将争议域名投入使用,则因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妨碍了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可能性,从而会导致希望获得投诉人提供的搜索等服务的公众无法通过访问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获得投诉人的服务以及其它信息。可见,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毫无疑问会损害公众利益。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恶意,并会损害公众利益。
综上,投诉人要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称:
1、该争议域名是其以700欧元在www.sedo.com上购得,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为证;
2、www.sedo.com会将与商标权存在冲突的域名去除,而该争议域名目前并没有被www.sedo.com去除,因此针对该争议域名的交易完全合法;
3、投诉人的域名www.google.cn每天的访问量为600万人次,而该争议域名每天的访问量为15人次,因此两个域名间没有关联性且不会对互联网用户造成混淆。
(三)投诉人对被投诉人答辩的反驳意见:
1、被投诉人以高价购得该争议域名,并公然出售,企图从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在中国享有合法民事权益的GOOGLE一词的混淆性近似中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
2、 SEDO网站不具有判定域名的合法性的任何法定权力,其作为境外网站,不能对依据中国法律而注册、存在的争议域名的效力进行评判;
3、被投诉人所提供的访问量数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此外,域名的访问量与SEDO网站上该域名的点击量不是等同的概念。在交易网站上对域名感兴趣的人数并不能说明争议域名在互联网用户造成混淆的可能性的大小。投诉人先前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GOOGEL是GOOGLE最常见的拼写错误,构成混淆性近似;
4、被投诉人的回复函所使用的语文并非中文,格式也不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的规定,因此其答辩在形式上不具备有效性。
六、专家组意见
(一).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投诉书及所附证据、补充意见/答辩意见,本案专家组意见如下:
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根据投诉人提交的第十一份证据,投诉人已取得GOOGLE商标的中国注册,注册号为1451705(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1471705(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和1473896(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可见,在中国,投诉人对于GOOGLE名称依法享有最早从2000年9月28日开始的有效商标专用权。根据第十份证据,投诉人早在本世纪初在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注册和使用GOOGLE商标的民事权益也是不争的事实。
专家组通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查询系统查明,被投诉人持有的域名GOOGEL. CN注册时间为2004年4月17日。
专家组因此认定,投诉人对GOOGLE享有在先的合法民事权益。该等民事权益不仅基于投诉人在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也基于投诉人对其品牌的广泛使用和互联网业界和用户对该品牌极高的认识度。换句话说,每当谈起GOOGLE时,相当多的人会自然联想到投诉人这一极具显著性的品牌,从而赋予了投诉人对GOOGLE在相关领域(如与互联网有关的服务)的排他使用权。但是该在先权利只有与被争议的域名主体部分构成混淆性近似才对本案具有法律意义。
争议域名GOOGEL. CN的后缀“.CN”只是域名的分类和国别代码,起区分作用的是主体部分“GOOGEL”。 对此,投诉人认为:“(1)两名称由完全相同的六个英文字母组成,仅最后两个字母顺序转换。可见,两名称的字母组成相同、整体外观近似;(2)根据英文发音习惯,两名称读音近似;(3)由于均没有词典含义,因此无法从含义上区分两名称。”
专家组对投诉人上述理由予以采信。同时,根据投诉人提供的第十二份证据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也能证明 “GOOGEL”与“GOOGLE”非常容易造成公众误认,构成混淆性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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