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投诉人关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文字没有混淆的证据不予采信。首先,其依据的SEDO 网站上的访问量,与争议域名的访问量没有关联性。同时,其提供的数据因为没有可信的资料来源,专家组对其真实性也持怀疑态度。
综上, 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域名主体部分与投诉人享有的在先民事权利名称构成混淆性近似。
(二).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可以证实被投诉人曾经试图申请注册过“GOOGEL”商标;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被投诉人曾经试图申请注册过“GOOGEL”商号;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被投诉人曾经就“GOOGEL”字样宣称或其他方式的使用而主张过任何民事权利。
据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适用解决办法第8条(2)的规定和解决办法第十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关于恶意
根据投诉人的第一至第九份证据,专家组确认,在争议域名2004年4月份注册之前,投诉人的GOOGLE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世界就已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GOOGLE搜索引擎在中国也颇受欢迎,并且知名度与日俱增。没有理由相信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在注册该域名时会对投诉人的商标一无所知。在这种情况下,被投诉人以700欧元的高价购买与投诉人商标极为近似的争议域名并在其网站上进行销售的行为,只能理解为出于利用投诉人品牌所形成的商誉来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恶意行为。
根据投诉人的第十三份证据,专家组认定,早在2001年,投诉人就注册了GOOGEL.COM域名,并将其跳转到投诉人的www.google.com网站。专家组认定,鉴于GOOGEL与GOOGLE构成混淆性近似且为GOOGLE最常见的拼写错误,投诉人此举无非是为了便于用户更容易获得GOOGEL搜索引擎等服务。因此,投诉人关于“被投诉人显然是恶意模仿投诉人的GOOGEL.COM域名而注册GOOGEL.CN域名”的说法专家组予以采信。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四)关于被投诉人答辩使用语言的形式效力
被投诉人应当使用中文提交答辩状,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专家组对于被投诉人答辩状所选用的语言可以做出决定。因此,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第二章第八条的规定,鉴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此没有约定,且投诉人对被投诉人采用英文答辩提出质疑,专家组得依据该自由裁量权做出决定,认可被投诉人使用英文书写的答辩状具备的形式效力。
七、专家组裁决
基于以上意见,专家组认定, GOOGEL.CN域名主体部分与投诉人享有在先民事权利的GOOGLE一词构成混淆性近似。被投诉人对GOOGEL没有在先民事权利,其购买和使用争议域名系出于恶意。
专家组裁决:将争议域名“GOOGEL.CN”转移给投诉人。
八、裁决结果
GOOGEL.cn 转移域名 此文章共有3页 [上一页] [1] [2] [3]
本文关键词:域名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