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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gel.cn域名争议案 CND-2006000070号案仲裁裁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7-12-5 10:28:58 来源:东方法眼

    绿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裁决书]

  CND-2006000070号案

  裁决编号 贸仲域裁字第(2006)0035

  案件编号 CND-2006000070

  域名数量 1

  域名名称 GOOGEL.cn

  案件经办人 解常晴

  裁决提交人 陈乃蔚

  本案专家 1.陈乃蔚 2.黄松 3.沈四宝

  裁决日期 2006-06-02

  公布日期 2006-6-5

  一、双方当事人信息

  投诉人:科高公司(英文名:Google Inc.,商业中文名:谷歌公司)

  地 址:美国加利福尼亚山景城半圆剧场大道1600号

  (1600 Amphitheatre, Parkway, Mountain View, CA,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代理人:北京刘元和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刘元月 查建海

  被投诉人:Kunst IT-Services

  地 址:Landeckstr. 6, Baden-Wuerttemberg DE

  二、域名及注册商信息

  争议域名:GOOGEL.CN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三、案件程序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6年4月16日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4月21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确认通知,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与此同时,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本案争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传送请求协助函,请求提供争议域名的有关注册信息。

  2006年4月25日,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回复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确认争议域名由被投诉人注册,被投诉人为该域名持有人(注册人),解决办法适用于域名“GOOGEL.CN”。

  2006年4月2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书传递封面,告知其已被投诉人投诉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并要求其提供接收书面投诉书的联络方式。

  2006年4月2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确认投诉书已经审查合格并送达被投诉人,本案程序于当日正式开始。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及邮政快递向被投诉人传送和发送程序开始通知,同时转送经审查合格的投诉书及所有附件材料,要求被投诉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答辩。与此同时,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传送程序开始通知。

  2006年5月16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并于同日发出答辩转递通知,向投诉人转去该答辩意见。

  此后,经邮政快递公司通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由于被投诉人的地址不祥,无法将投诉人的书面投诉书和证据材料转递被投诉人。2006年5月16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通知被投诉人:如果其仍希望收到上述书面材料,务必于规定期限将通讯地址告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此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未接到被投诉人的任何回复。

  鉴于投诉人选择由三人专家组审理本案,被投诉人未对此做出选择,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应成立三人专家组予以审理。2006年5月16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专家陈乃蔚先生、黄松先生和沈四宝先生传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并请专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之间保持独立公正。次日,三位先生回复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006年5月19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及上述拟定专家传送专家指定通知,确定指定陈乃蔚先生、黄松先生和沈四宝先生为本案专家,成立专家组,审理本案,并于同日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2006年5月2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答辩意见而提交的反驳意见,并于同日以电子邮件将该材料多次向被投诉人转递;虽经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多次发送,但始终无法将该材料成功发送至被投诉人的邮箱。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当于成立之日起的14日内,即2006年6月2日前(含2日)做出裁决。

  四、基本事实

  (一).投诉人

  本案投诉人为科高公司(英文名:Google Inc.,商业中文名:谷歌公司),其地址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山景城半圆剧场大道1600号 (1600 Amphitheatre, Parkway, Mountain View, CA,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其代理人为北京刘元和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刘元月和查建海。

  (二).被投诉人

  本案被投诉人为Kunst IT-Services,地址为Landeckstr. 6, Baden-Wuerttemberg DE。

  被投诉人所持有的域名“GOOGEL.CN”注册时间为2004年4 月17日。

  五、当事人主张

  (一).投诉人

  1、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名称或标志构成混淆性近似。

  投诉人于1997年由美国斯坦福大学博士生Larry Page和Sergey Brin创办。早在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之前,Google就已经成为全世界最大、认知度最高、使用频率最高的互联网搜索引擎。Google主要通过其全球网站www.google.com提供搜索等服务。

  Google在中国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早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的2000年,投诉人就已取得GOOGLE商标中国注册,注册号为1451705、1471705、1473896,指定商品/服务包括计算机软硬件产品、计算机搜索(即1471705号商标所指定的“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服务)、广告等。可见,在中国,投诉人对于GOOGLE名称依中国《商标法》享有在先的商标权,依《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享有在先的商号权。所以,投诉人对GOOGLE一词在中国享有合法的在先民事权利。

  被投诉人持有的域名为GOOGEL.CN。后缀“.CN”只是域名的分类和国别代码,起区分作用的是主体部分“GOOGEL”。争议域名的主体“GOOGEL”与投诉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GOOGLE在先商号和在华在先注册商标(注册号:1451705、1471705、1473896)构成混淆性近似。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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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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