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专家组意见
(一).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专家组认为,投诉人于2000年在中国取得GOOGLE商标注册,注册号为1451705、1471705、1473896,指定商品/服务包括计算机软硬件产品、计算机搜索、广告等,投诉人依法获得了GOOGLE的商标专用权,而且GOOGLE还是投诉人的商号。投诉人的GOOGLE商标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进行了广泛的注册和使用。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对其“GOOGLE”注册商标、商号在中国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
在本案中,被投诉人2003年12月12日通过注册机构注册的域名“googel.com.cn”中的识别部分“googel”,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GOOGLE商标、商号文字基本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因此,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二).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故专家组按照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规定的缺席审理规则处理。专家组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材料,推定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的企业名称与GOOGLE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三).关于恶意
投诉人是国际知名的网络搜索引擎提供商,因其Google搜索服务在国际上获得多项大奖。在2003年12月争议域名注册之前,投诉人的GOOGLE商标、商号在全世界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Google搜索引擎在中国也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Google经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已经成为投诉人的重要商业标志和品牌,具有重要商业价值。将“GOOGEL”与“GOOGLE”进行比较,二者差异极小,极易造成公众误认,构成混淆性近似。通过网络搜索引擎搜索“googel”,得到的搜索结果也主要指向google。显然,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googel.com.cn”域名将会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损害投诉人的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则可能利用投诉人的知名度获取不当利益。因此,应当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
综上,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七、专家组裁决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应予以支持。根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专家组裁决:本案争议域名“googel.com.cn”应转移给投诉人。
八、裁决结果
googel.com.cn 转移域名此文章共有3页 [上一页] [1] [2] [3]
本文关键词:域名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