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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尔夫球杆颈套外观设计专利案 (2007)一中行初字第839号行政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7-12-10 11:07:27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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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839号

  原告张军。

  委托代理人张延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廖涛。

  委托代理人张雪飞。

  委托代理人程强。

  第三人崔道俊。

  委托代理人吴武成。

  委托代理人潘进。

  原告张军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6日作出的第95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58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崔道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顺,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雪飞、程强,第三人崔道俊的委托代理人潘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589号决定系就厦门市湖里区高健橡塑制品厂(简称高健橡塑制品厂)和崔道俊对张军拥有的第200430047130.8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高健橡塑制品厂于2005年4月7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2、崔道俊提交了2003年3月号《高尔夫时尚》杂志的封面和第14-15页复印件及该杂志的完整原件。在该杂志的封面上不仅标有“高尔夫时尚”的刊名、“2003年3月号”的日期和“¥38”的定价,而且明确标有“62-145”的邮发代号、“ISSN 1671-0843”的国际标准刊号和“CN51-1612/G8”的国内统一刊号等信息,形成了刊名、日期、刊号、邮发代号等信息的唯一确定关系,虽然张军质疑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但是未能提交任何反证支持其主张,因此该杂志属于真实的、合法的、在国内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在该杂志的第15页上公开了一款高尔夫球杆颈套的外观设计(简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不同点为:二者的底色不同,且本专利套孔的内径明确。但从整体视觉观察,二者的色彩搭配极为接近,不会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且此类产品在使用状态下是套在高尔夫球杆上的,因此套孔内侧属于安装、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功能性部位,也不足以对此类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相近似性判断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设计、图案分割设计和色彩搭配设计均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误认、混同,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9589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张军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本案经原一、二审判决已终审结案,被告使用与原生效判决中相同的证据,再次受理第三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作出第9589号决定,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了《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2、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合法出版物的规定,被告采用其证据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9589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同样的理由和证据”。本案第三人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与第一次的证据不同,不属于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形,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问题,被告仍坚持第9589号决定中的认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958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崔道俊述称:1、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人是高健橡塑制品厂,但是第二次的无效宣告请求人是崔道俊,两案请求人不一样,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2、本专利已是公知技术,已经丧失了新颖性。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9589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高尔夫颈套(4)”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张军于2004年6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5年1月2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430047130.8。本专利授权公告包括4幅视图,即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其请求保护色彩。从授权公报看,本专利为深褐色的圆台形回转体,具有明确内径的套孔设计,近窄端处环绕两条金环(本专利的外观详见本判决附图)。

  针对本专利,高健橡塑制品厂于2005年4月7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包括1999年《高尔夫专业》杂志在内的相关证据。2005年11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6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7661号决定),认为1999年《高尔夫专业》杂志上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高尔夫球杆颈套的外观设计,因此宣告本专利无效。张军不服第7661号决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3月27日,我院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第7661号决定所采信的1999年《高尔夫专业》杂志没有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该证据并宣告本专利无效属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661号决定。2006年8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31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06)一中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基于生效的终审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中除1999年《高尔夫专业》杂志以外的证据和理由继续进行审理。

  2006年9月4日,崔道俊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2003年9月号《高尔夫专业》杂志的封面、出版信息页和第7页等作为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9月4日将崔道俊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张军。2006年9月30日崔道俊补充了包括2003年3月号《高尔夫时尚》杂志在内的11份证据。2003年3月号《高尔夫时尚》封面上标有“高尔夫时尚”的刊名、“2003年3月号”的日期和“¥38”的定价,还标有“62-145”的邮发代号、“ISSN 1671-0843”的国际标准刊号和“CN51-1612/G8”的国内统一刊号等信息,其版权页除了标明上述信息外,还载明主管单位为四川省体育局,主办单位为四川省体育总会,由高尔夫时尚杂志社编辑出版,由成都市邮政局、高尔夫时尚杂志社发行。在该杂志的第15页上公开了一款高尔夫球杆颈套的外观设计(即在先设计),在先设计为黑色的圆台形回转体,近窄端处环绕两条金环(在先设计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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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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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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