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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洲大陆鸽”商标侵权纠纷案 (2007)苏民三终字第013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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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12-15 20:20:18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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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郁金秀认为国家商标局已受理其“五洲大陆鸽”商标注册申请,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的情形外,对其他商品使用的商标是否申请注册实行当事人自愿注册原则,在国家商标局未予核准注册之前,当事人虽有权使用该商标,但并不因该使用而享有该未经核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同时本案大陆鸽公司“大陆鸽”注册商标自1998年2月28日起已先于郁金秀使用而享有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故郁金秀上述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郁金秀关于大陆鸽公司“大陆鸽”注册商标不享有知名度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大陆鸽公司虽然受让“大陆鸽”注册商标是在2005年11月14日,但该商标却早在1998年2月28日即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其被核准使用于的商品类别亦未因注册商标权人的变更而发生变化,因而割裂其商标演变的历史仅从大陆鸽公司使用该商标的时间来考量“大陆鸽”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认知方法,违背认知的一般规律;另一方面,郁金秀援用有关媒体对大陆鸽公司某款“大陆鸽”电动车中某一辆电动车质量的报道证明其没有知名度,其证明方法的不科学亦显而易见,故对郁金秀该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
(二)陈曦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陈曦销售郁金秀生产的“五洲大陆鸽”电动自行车侵权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故陈曦的上述行为亦侵犯了大陆鸽公司“大陆鸽”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第一,关于陈曦应否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陈曦销售“五洲大陆鸽”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构成侵权,陈曦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因在本案诉讼前陈曦已注销了靖江市车站商店,事实上业已停止销售“五洲大陆鸽”电动自行车,故应当认定大陆鸽公司诉请判令陈曦停止销售“五洲大陆鸽”电动自行车的诉讼请求已得到满足,大陆鸽公司未提供陈曦有其它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证据,再判令陈曦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已无实际意义,故本案中仅对其前期销售“五洲大陆鸽”电动自行车之客观行为构成侵权的性质予以认定。
关于陈曦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陈曦在决定销售“五洲大陆鸽”电动车过程中已经考虑到销售该品牌电动车的合法性等问题,旺达厂亦依约向其提供了有关形式上合法的手续,如果对其苛以过重的审查义务,则显然超出其认知能力,故应认定陈曦已尽到其合理的注意义务,亦不明知该牌电动车侵犯了大陆鸽公司“大陆鸽”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五洲大陆鸽”电动车系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亦能说明其来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陈曦应免于承担相关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大陆鸽公司要求其与郁金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郁金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郁金秀在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上使用“五洲大陆鸽”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郁金秀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大陆鸽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大陆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郁金秀立即停止本案侵权行为,在其生产电动自行车所使用的商标中不得使用“五洲大陆鸽”文字;二、郁金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陆鸽公司的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整;三、陈曦销售“五洲大陆鸽”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属侵犯大陆鸽公司“大陆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四、驳回大陆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郁金秀负担。
郁金秀上诉称:其仅实施了轻微侵权,生产时间短,数量少,获利仅人民币4000元,而大陆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损失。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判决其承担人民币10万元的巨额赔偿,严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大陆鸽公司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郁金秀对其侵权行为是确认的。2、郁金秀没有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较少,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额适当。
陈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审确定的赔偿额是适当的。郁金秀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人民币10万元赔偿不当的理由是:1、其生产侵权产品时间短,数量少,获利仅人民币4000元;2、大陆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损失。本院认为:1、郁金秀关于其生产侵权产品时间短,数量少,获利仅人民币4000元的主张,仅仅是郁金秀单方面的陈述,郁金秀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大陆鸽公司已经举证证明郁金秀的侵权产品流向市场,挤占了大陆鸽公司的市场份额,给大陆鸽公司造成了损失,只是其所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因此,郁金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在郁金秀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大陆鸽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大陆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郁金秀赔偿大陆鸽公司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郁金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郁金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王天红
代理审判员 施国伟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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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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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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