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彭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彭民一初字第194号
原告曹海鹰。
法定代理人曹优元。
委托代理人丁强。
被告汪国兵。
委托代理人张正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以下简称彭泽财保公司)
负责人杨文波。
委托代理人叶双湖。
被告韩涛。
委托代理人韩秋生。
原告曹海鹰诉被告汪国兵、彭泽财保公司、韩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鹰委托代理人丁强、被告汪国兵及委托代理人张正华、被告彭泽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双湖、被告韩涛委托代理人韩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海鹰诉称,2006年6月14日22时30分,被告汪国兵驾驶赣G/A2509号奇瑞牌小轿车由彭泽县龙城大酒店返家途中,经彭泽县财政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从县火炬中学返回红光建材厂直线行驶的被告韩涛驾驶的金捷牌125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后载的原告曹海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县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51天,用去医疗费27484.14元,尚需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出院后随父在广东省东莞市居住并进行了检查,用去检查费274元。原告的伤情经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两处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汪国兵所驾驶的赣G/A2509号车辆投入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各种损失医疗费30014.14元(含在东莞复查费27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256元)、护理费2193元(51天×42元/天)、休学损失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15元/天×2%)、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3934.78元[795.92元/月×12个月×20年×(20%+3%)]、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19.5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93461.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61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是由被告汪国兵和被告韩涛承担,与原告无关;2、2006年8月5日彭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2006年8月5日和2007年2月14日彭泽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伤情经医院治疗情况和后期取出固定物证明及费用约5000元;3、医院发票及用药日清单、彭泽县人民医院发票为24484.12元、东莞市厚街医院的发票为274元、重新检查费256元,证明治疗费用;4、交通费票据共计2019.5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其父母从广东东莞回彭泽照顾原告治疗和中途来往以及原告回彭泽做重新鉴定的交通费;5、常住人口登记卡(彭泽)、江西生物科技职业学院学生证、江西省学校收费专用收据共3300元,证明原告是在校学生,虽然户口没有迁走,也应作为城镇居民予以赔偿并要求给付因受伤而休学的费用;6、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
被告汪国兵辩称,2006年6月14日22时许,我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第一时间向彭泽县交警大队和彭泽财保公司报案。虽然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我驾驶的车辆已向彭泽财保公司投入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彭泽财保公司在我车辆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受伤的损失。另外,在发生事故后我也支付了原告14000元,原告应从第三者责任中赔偿后将我的14000元退还给我。
被告汪国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收条一张,共14000元,证明已给付了原告14000元予以治疗;2、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辆进行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万元。
被告彭泽财保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因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我们会申请法庭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3、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过赔偿标准,在用药方面就已超标规定4218.37元;4、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用,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
被告彭泽财保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提供了九江市财保公司医疗费用审核表,证明原告曹海鹰用药超规定4218.37元,不予以认可。
被告韩涛辩称:在2006年10月16日傍晚原告要求我用摩托车将他送至定山镇,到达定山镇后又要我把他送往县城。我考虑我们是同学,关系又很好,我就将他送往彭泽县县城。后从火炬中学返回红光,在行驶到彭泽县财政局门口时与被告汪国兵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虽然经过彭泽县交警大队认定我负次要责任。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是有责任的,应由他自己承担。
被告韩涛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彭泽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和重新鉴定检查费均无异议,但超标准用药;2、对原告在广东东莞复查费不能认可,因不需要到东莞进行复查;3、原告是农村户口,如果构成伤残也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4、交通费有部分不合理;5、学费不能赔偿,因原告是休学在家,不是请假回家。原告就被告汪国兵提供的14000元收条无异议,如果得到赔偿可以冲抵,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表不予以认可,原告用药都是伤情所需,不是自己要求用药,不存在超标准费用。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相互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2006年6月14日晚10时30分,被告汪国兵驾驶赣G/A2509号奇瑞牌小轿车由彭泽县龙城大酒店返回家中途经彭泽县财政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正遇从县火炬中学返回红光建材厂直线行驶的韩涛无证驾驶金捷牌125型号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曹海鹰(本案原告)、程国栋、詹恒,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曹海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国兵负主要责任,被告韩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广东东莞务工的父母也急忙回到彭泽,到医院对原告进行护理、照顾。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左腿部分皮肤坏死。住院51天,共花去医疗费24484.12元,并在一年后行使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原告治愈后随父母到东莞居住,并在东莞厚街医院进行检查,用去检查费274元。2007年2月1日原告向彭泽县仁杰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93461.42元(医疗费30014.14元、护理费2193元、休学损失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3934.78元按两处九级伤残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19.50元、鉴定费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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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人身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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