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于民一(银)初字第291号
原告葛国清。
委托代理人谢小荣。
被告于都县仙下乡邹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邹礼祯。
委托代理人管立标。
委托代理人邹小兵。
原告葛国清与被告于都县仙下乡邹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邹坑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荣、被告邹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邹礼祯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立标、邹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国清诉称,200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取得的采砂许可范围内取砂石修路,被告则一次性给原告河道开采补偿费31000元。现被告协议中涉及公路早已竣工使用,但被告所欠补偿费却分文未付。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经济利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河道开采补偿费31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给付原告滞纳金。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05年10月22日葛国清代表于都县银兴砂石开发公司与邹礼祯代表邹坑村委会签订的一份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协议曾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取得的采砂许可范围内取石修路,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开采补偿费31000元。
2、2005年7月14日江西省赣州市瑞京拍卖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及当日于都县公证处对此拍卖的公证书各一份,2005年7月17日原告与于都县水务局签订的《于都县河道采砂权拍卖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约定采砂点为原告合法取得的采砂河段。
3、邹坑村委会出具给银兴砂石开发公司的欠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款的事实。
被告邹坑村委会当庭口头辩称,2005年12月被告是与银兴砂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本人只是作为代表签了名,其没有要求给付砂石款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该协议至今也还没有得到履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2005年11月12日邹坑村与钟人民签订的一份《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与银兴砂石开发公司约定的修路工程已经承包给钟人民,砂石是由钟人民方自己取用的事实。
2、照片七张,用以证明钟人民取砂石的地点不在被告与银兴开发公司约定的协议所指河段。
法庭组织了质证、认证,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2005年12月22日于都县银坑镇银坑砂石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兴砂石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邹坑村委会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邹坑村河道内取砂石以供乙方修三贯至邹坑村村通公路使用。乙方开采期内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河道开采补偿费5000元/公里,6.2公里,共计31000元。其它路段价格须与甲方协商后另行制定。后原告葛国清为甲方代表签了名并盖了银兴砂石公司的印章,被告邹坑村委会时任法定代表人邹礼祯也签了名,盖了村委会的公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兴砂石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认为,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砂石款31000元,协议约定是支付给银兴砂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拍卖确认书、公证书、原告与水务局签订的合同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被告方承认是自己所写,但欠条后还有一段文字没有复印,这段字的大概意思是砂石款要在水务局下拨修复丰尾河堤的资金下拨后再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与钟人民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正好印证了被告的取砂点在原、被告约定的地点。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则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取砂点不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4日赣州市瑞京拍卖有限公司受于都县水务局的委托,对于都 县境内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予以拍卖。原告葛国清通过竞买,以360000元价格竞得梅江银坑镇汾坑村至井洲、鲤汾村,银坑河支流自银坑镇压香塘村至仙下乡西洋村河道采砂权五年,自2005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8日止。同月17日原告与于都县水务局正式签订《于都县河道采砂权拍卖转让合同》,合同进一步确认原告在前列河段的砂石开采权及采砂期限,同时还对禁采区的划定、履约保证金、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5年11月12日被告邹坑村委会将三贯石脑三岔路口公路全长约6公里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钟人民承建,双方约定修路所需水、河砂砾由被告免费提供给钟人民使用,地点在丰尾河,当时丰尾河河堤被河水冲毁部分,河床部分砂石冲入堤内农田。后施工方在丰尾河取砂时,原告以取砂点在其采区内为由极力阻挠,经于都县水务局有关人员的协调,原告葛国清以银兴砂石公司名义与被告于2005年12月2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前列无争议的事实。协议签订后,原告才允许施工方在河道采砂。12月24日被告依协议约定价款向银兴砂石公司出具欠条,且写明大概意思为砂石款要在水务局下拨修复丰尾河堤的资金后支付的条款,原告当时接受了此欠条,但原始件据原告称已经遗失。2006年底,三贯至邹坑村公路已经竣工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于2007年4月26日具状本院要求按诉请处理。
另通过法庭调查查明,银兴砂石公司采砂许可证于2006年7月7日正式取得,银兴砂石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成立,原告葛国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于都县银坑镇银兴砂石开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是采砂使用权转让合同还是买卖合同。2、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3、协议是否已经履行。4、葛国清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欠条所附条件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银兴砂石公司与被告于2005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从约定给付河道开采补偿费的计算方式,及砂石开采权不得随意转让来看,此协议书实为砂石买卖合同。因为砂石开采权转让一般不能随意转让,也不会固定采砂的整体数量,其转让费的计算一般按时间长短计算。本案中银兴砂石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支付河道资源开采补偿费是按5000元/公里计算,6.2公里。这就说明开采补偿费的计算总体来讲是按砂石量的多少来确定,这符合买卖合同价格约定方式。只是将货物提取的方式约定为被告自行从河里提取而已。
原告以未成立的银兴砂石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协议签订时虽有一定的瑕疵,但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葛国清对协议中所涉河段经拍卖程序按规定取得了采砂权,同时葛国清在本案起诉前已取得该河段河砂开采许可证,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至于合同是否得到履行,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施工方才被允许在合同约定河道取砂,且被告出具给砂石公司的欠条可印证出具欠条时施工方已经在取砂了。因此,可以推定施工方没有其他特殊情况是不会再选择其他更远的地方采砂,同时被告庭审时也未提供让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其修公路砂石来源,故在协议约定公路已竣工使用的情形下,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协议得到了全面履行。且该合同在2006年底已经履行完毕。既然合同在2006年底履行完毕,即银兴砂石公司成立之前已履行,那享受收取砂石款的真正主体就应当是出资受让到砂石开采权的葛国清,也就是本案原告,只有这样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因为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完毕时公司尚未成立,其他股东还不存在,或还只是隐名的合伙人。综上,葛国清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的。
协议所涉砂石款何时支付,协议上没有进行约定,至于邹坑村委会出具给银兴砂石公司的欠条是否约定支付条件,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未提供原件且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一般不予认定。现被告已经自认该欠条的存在,那存在的内容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以被告自认内容为准更符合情理。即欠条约定了支付条件,原告接受欠条的行为,从交易习惯上来说,可视为对支付条件的认可。但所附条件的不确定性,违反了民法公平原则,且修河堤款属专款专用,故所附条件无效。原告不应受该条件的约束,原告在合同约定公路竣工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砂石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滞纳金,因原、被告对付款条件争执不清,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起诉前向被告催收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计算滞纳金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都县仙下乡邹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国清砂石款31000元。
二、驳回原告葛国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被告于都县仙下乡邹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同时交纳上诉费575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陈 明
审 判 员 汤学明
二00七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小庆
本文关键词: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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